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吴庆华与刘承金、孙德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华,刘承金,孙德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吴庆华。被告刘承金。被告孙德凤。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庆华与被告刘承金、孙德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庆华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庆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保全费180元,均由原告吴庆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郄纬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