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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飞与张永兵、王殿光、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张永兵,王殿光,刘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陈飞,男,37岁,汉族,公务员,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张永兵,男,39岁,汉族,个体,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王殿光,男,58岁,汉族,个体,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刘东,男,37岁,汉族,公务员,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陈飞诉被告张永兵、王殿光、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陈飞,被告张永兵、王殿光、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张永兵由被告王殿光、刘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3.5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永兵、王殿光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用于我们二人合伙开办的砂石场了,被告刘东是担保人。给原告还本,利息不要算了。刘东辩称,利息不要算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张永兵、王殿光因合伙开办的砂石场需要资金,由被告刘东担保,向原告陈飞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3.5分,每月27日未结息日,借款人和担保人必须保证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如逾期,则视为违约,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每万元每日按20元给付,利息除外。逾期还款担保人承担无限期担保责任及追偿费用,直至还清款为止。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三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被告张永兵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殿光、刘东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借条和借款合同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兵、王殿光向原告陈飞借款,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被告王殿光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但实际上是借款人,借款用于张永兵、王殿光合伙开办的砂石场。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东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双方在借款协议上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刘东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担保人承担无限期担保责任及追偿费用,直至还清款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月利率35‰的内容,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相关规定,对超过此限度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东作为担保人,承担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兵、王殿光给付原告陈飞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9月27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刘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永兵、王殿光、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