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兰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当日由泾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源县看守所。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经查阅卷宗及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存宝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兰某某伙同杨某、马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为酒后找乐,用空酒瓶多此投掷泾源县小吃一条街正门西侧处治安监控摄像头,造成该摄像头损毁,无法继续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及杨某、马某某积极赔偿损坏摄像头维修费用共计7550元(其中兰某某赔偿2550元)。后经泾源县价格认定中心泾价鉴(2015)1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毁坏摄像头价值5264元。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在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马某某、杨某户籍证明,李某某报案笔录,证人杨某、马某某证言,杨某某谈话笔录,涉案监控摄像机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智能图控设备发票,缴款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绘图、照片,杨某、马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原市城市综合监控报警联网系统工程集成项目投标报价表,被告人兰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52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已对损毁的涉案财物进行赔偿,可以从轻处罚。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在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存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慧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