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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潘智玲与刘扩军、张银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智玲,刘扩军,张银生,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0838号原告潘智玲。委托代理人戚为群,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被告刘扩军。被告张银生,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广济桥社区韶山北路***号*栋***房,身份证号码4324221967********。委托代理人廖湘辉,长沙市北站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明。委托代理人廖湘辉,长沙市北站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智玲与被告刘扩军、张银生、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新、卢苇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陈凤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智玲及委托代理人戚为群,被告张银生、严明的委托代理人廖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扩军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智玲诉称:刘扩军于2012年4月28日向潘智玲借款900万元,期限10天,双方未约定利率,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书,张银生、严明在借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意为刘扩军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双方约定刘扩军应于2012年5月7日向潘智玲归还借款本金,但刘扩军除了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外,其余800万元借款并未按期偿还,经潘智玲多次催讨,刘扩军仍拒不偿还,张银生、严明也未履行债务偿还的担保责任。潘智玲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刘扩军返还潘智玲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306133元(计算至2012年12月7日止),2012年12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二、依法判决张银生、严明对刘扩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刘扩军、张银生、严明连带承担。被告张银生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原告诉讼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告是伪造的张���生的签名,请求驳回对张银生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明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严明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严明因经济紧张无法交纳鉴定费用,保留要求鉴定的意见,即使严明签名,也是担保不明,不存在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潘智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刘扩军向潘智玲借款900万元,并约定违约责任,同时张银生、严明同意为刘扩军借款担保;证据2、借条,拟证明刘扩军向潘智玲实际借款900万元;证据3、支付凭证,拟证明潘智玲向刘扩军实际支付借款90万元;证据4、支付凭证、证明、身份证资料,拟证明潘智玲通过吕志睿汇款810万元;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严明是刘扩军原借款的担保人;证据6、开福区法院案卷中的张银生的有关案件材料,拟证明张银生在该案中也是担保责任,签名与本案中���相同,也证明司法鉴定书是不合法的;证据7、张银生所在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一个调查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司法鉴定不真实;证据8、潘智玲与张银生的手机短信(当庭提交),拟证明张银生承认在借据上签了名,也证明鉴定书与事实不符。张银生、严明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张银生的签名是虚假的,严明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对证据2、3、4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对电话号码是张银生的无异议,但这份证据不是举证期限内提交,我方不予质证,但说明一点,短信内容可以复制和伪造,在没有电信局出具短信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张银生的笔迹已经司法鉴定,潘智玲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应视同认可。本院审理过程中,张银生、严明向本院提出对《借款协议书》中的张银生、严明的签名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0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4)鉴字第14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借款协议书》右下方“担保人”处的“张银生”签名字迹与委托方送检样本上的“张银生”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而严明的鉴定申请因严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材料。对于湘鉴司鉴中心(2014)鉴字第14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张银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证明《借款协议书》中的张银生的签名是伪造的。潘智玲对鉴定意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从送检样本上可以体现张银生的字迹在不同时间存在不同的写法,送检的样本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变化,张银生的字迹存在差别是正常的,司法鉴定的结果不具有科学性。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银生在其案卷材料上面签名与本案相同。另外潘智玲提交的证据7、8也印证了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张银生及严明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刘扩军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潘智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潘智玲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潘智玲提交的证据1至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无原件核对,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电子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被修改和变造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湘鉴司鉴中心(2014)鉴字第14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潘智玲提出的异议没有具体的科学依据,但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潘智玲提交的证据8的内容相矛盾,而证据8系当事人自���行为的表述,在两份证据相矛盾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证据8,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潘智玲(甲方)作为出借人与刘扩军(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第1条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900万元,并承担因还款带来的一切责任。第2条约定:还款时间定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7日止,共10天。张银生、严明在该借款协议书底部签名,严明的签名下面有“担保人”三个字,张银生在严明的签名的旁边签名。协议签订当天潘智玲通过银行向刘扩军汇款90万元,通过其朋友吕志睿的账户向刘扩军的账户汇款810万元,吕志睿认可810万元是潘智玲要他支付的,以上共计9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刘扩军。2012年6月15日刘扩军返还借款100万元,余款800万元未还。2012年9月26日,因潘智玲催还借款,张银生向潘智玲回短信,内���为“我之前已经跟你讲得很清楚了,我虽然签了字,但不是以担保人身份,最多是见证人身份,借条上清楚写明担保人是严明……”,之后因催还借款问题潘智玲与张银生有多次短信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潘智玲与被告刘扩军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的,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的条款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潘智玲依据协议条款向刘扩军确定的账号转入了900万元,刘扩军向潘智玲另外又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刘扩军收到借款后应按照协议及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但刘扩军在借款期限之后只偿还了100万元借款,其余借款没有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潘智玲请求判决刘扩军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对于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保证责任问题,严明在该借款协议书底部签名,而且该签名下面有“担保人”三个字,而张银生在严明的签名的旁边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严明的担保人身份明确,而张银生虽然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名,但担保身份不明确。对严明的保证方��双方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严明应对刘扩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扩军追偿,张银生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扩军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智玲借款本金800万元;二、限被告刘扩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原告潘智玲借款本金800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2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严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明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刘扩军追偿;四、驳回原告潘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9943元,由刘扩军、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