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宗保与九江市汇元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保,九江市汇元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160号原告陈宗保,男,1959年3月生,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务工。委托代理人陈广平,男,1981年11月生,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务工。系原告儿子。被告九江市汇元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少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高松,男,1954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公司员工。原告陈宗保与被告九江市汇元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素才、林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平、被告汇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保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被聘用至被告公司任生产厂长职务。2008年被告公司因扩大经营在武宁县工业园新建厂房花费资金10000多万元,加之新厂房兴建后公司生产一直不景气,长期亏本经营,至2012年被告公司已停产。期间被告公司共拖欠原告自2008年5月起至2011年12月共计44个月的工资合计26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元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尚欠原告44个月工资合计264000元属实。被告公司于2006年8月投产,于2008年公司开始在武宁县工业园兴建新厂房和新办公楼,花费了大量资金,后来因公司订单越来越少,资金周转越来越困难,至2012年公司在外已没有了订单而全面停产。期间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管理人员工资均拖欠多年未发放。同意支付原告工资264000元,但目前公司已无力给付。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的欠条一张,及与被告公司财务帐目中的原件无异的2008年5-12月、2009年元1-3月、2009年4-12月、2010年1-12月、2011年1-12月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五份,以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自2008年5月起至2011年12月共计44个月工资合计26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汇元公司无异议。经认证,本院认为,本院在2014年7月17日除受理本案原告诉被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外,还于同日同时受理了(2014)武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徐高松诉被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2014)武民一初字第1159号原告郑怀秀诉被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2014)武民一初字第1161号原告陈广平诉被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14)武民一初字第1162号原告黄锦梅诉被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2014)武民一初字第1163号原告黄锦兵诉被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2014)武民一初字第1164号原告邹勇诉被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14)武民一初字第1165号原告陈珍妮诉被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该八起起诉被告汇元公司案件涉及追索劳动报酬的金额较大,诉讼标的总计为115.4万元,且八原告起诉被告汇元公司主张拖欠的工资均为几年前的工资,工资拖欠时间跨度长,而且在该八起案件起诉之前,已有其他多名债权人在本院起诉被告汇元公司要求偿还债务,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该批案件本院仍在执行当中,且执行债务金额较大。同时鉴于上述八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关系特殊性(除黄锦梅外,其余原告均系被告公司原管理人员),为防止虚假诉讼,本院对该八起案件在立案受理时即对被告公司的全部帐目进行了封存。在对该八起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情事实,本院决定就该八起案件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工资款的真实性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财务审计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前,于2014年7月24日,经(2014)武民一初字第1158号案件原告徐高松向本院申请撤诉后,于同日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徐高松撤回了对被告公司的诉讼;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于2015年1月5日,经(2014)武民一初字第1162号案件原告黄锦梅向本院申请撤诉后,于同日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黄锦梅撤回了对被告公司的诉讼。上述八起案件,除该两起案件以原告撤诉方式结案外,其他六起案件包括本案后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该六起案件的原告均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向相关鉴定机构交纳委托鉴定费,致使该六起案件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相关案件事实。鉴于此,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主要针对被告公司究竟是否拖欠六原告工资款及拖欠多少工资款问题而对被告公司的相关财务进行了查帐核实。通过查帐本院查明,据被告公司财务会计记帐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凭证号为6号的记帐凭证,及与该凭证相对应的工资明细表附件和相应的会计明细帐本反映,公司对应付管理及销售人员(包括本案原告陈宗保)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合计351800元已经支付;据记帐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凭证号为19号的记帐凭证,及与该凭证相对应的工资明细表附件和相应的会计明细帐本反映,公司对应付管理及销售人员(包括本案原告陈宗保)2009年4月至12月的工资合计337500元已经支付;据记帐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凭证号为16号的记帐凭证,及与该凭证相对应的工资明细表附件和相应的会计明细帐本反映,公司对应付管理及销售人员(包括本案原告陈宗保)2010年1月至3月的工资合计112500元已经支付。因被告原始财务上所反映的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情况与被告向原告所出具工资款欠条中的欠款情况不相符,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不相符情况产生的原因,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并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审定,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实际上仅欠原告陈宗保自2010年4月起至2011年12月止共计21个月的工资126000元(6000元/月×21个月)。故本院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信,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本院先后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公司原办公室主任徐高松,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公司原看门人员吴让兴,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公司原日班生产车间组长黄国金,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公司原夜班生产车间组长陈景林分别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向陈景林调取其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记录的其2011年在被告公司上班及放假情况的记录本原件一份,于2015年元月20日向被告公司原会计陈珍妮制作调查及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二、与被告公司自2008年起至2011年的相关财务会计记帐凭证原件无异的复印件223张,及与原件无异的被告公司2008年至2013年的资产负债表6张,以及与原件无异的被告公司2009年度和2010年度相关财务明细帐复印件5张。证据三、本院执行局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本院向徐高松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2、对本院向吴让兴所作的调查笔录,认为吴让兴所陈述其听黄景梅说公司管理人员一次就发了几万元工资的情况不属实,以及吴让兴所陈述公司管理人员的月工资标准情况不属实,事实上被告公司从老厂址迁到新厂址后管理人员的工资都上调了。3、对本院向黄国金所作的调查笔录认为,因此前黄国金出借了十几万钱给被告公司,该借款被告公司仅偿还了黄国金部分款项,余款及利息被告公司至今未偿还黄国金,黄国金对被告公司有很大意见,故黄国金在笔录中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不应予以采纳。4、对本院向陈景林所作的调查笔录,认为陈景林在笔录陈述其听陈广平说每年年底公司会一次性给陈广平父子几万元钱不属实,陈广平父子过年基本不回家,陈景林在笔录中说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只能算至2011年7月份止的说法不切实际,公司每个管理人员的工资应根据每个人的实际情况而定。对陈景林向本院提供的其在被告公司上班及放假情况的记录本所记录的情况没有异议。5、对本院向陈珍妮所作的笔录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本院向吴让兴所作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2、对本院向黄国金所作的调查笔录,因黄国金是公司原普通员工,其对公司原管理人员的工资发放等情况不了解。3、对本院向陈景林所作的调查笔录,因从2008年开始,公司管理人员徐高松、陈珍妮、邹勇、王玲伟每月的工资都已上调到了每月3000元,其笔录中陈述这些管理人员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的情况不属实,对该笔录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陈景林向本院提交的记录本无异议。4、对本院向陈珍妮所作的笔录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三,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认证,本院认为,1、对证据一,本院分别向徐高松、吴让兴、黄国金、陈景林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向陈珍妮所作的调查及询问笔录。在上述笔录中,徐高松、吴让兴、黄国金、陈景林、陈珍妮五人关于被告公司成立和停产的时间,公司成立后至停产前的基本生产状况及公司原管理人员和生产工人在公司任职和上班等相关情况的陈述基本吻合,本院对笔录中该五人关于被告公司该相关情况的内容陈述予以认定。该五人在本院向其各自所作笔录中关于原告陈宗保等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及公司拖欠原告等相关管理人员工资款的情况说法不一,本院难以采信,对该相关情况事实本院依查帐核实原告陈宗保等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及被告公司尚应付原告等相关管理人员工资款的情况予以确定。原、被告对本院向陈景林调取其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记录的其2011年在被告公司上班及放假情况的记录本及该记录本记录的有关被告公司2011年员工上班及放假情况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实,陈景林提交本院的该记录本记录的相关情况与本院对被告公司查帐显示被告公司的生产情况相吻合,故对本院调取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三,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调查取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宗保于2006年7月被聘用至被告汇元公司任主管生产副厂长职务。2008年被告公司在武宁县万福工业园区新建了厂房和新办公大楼,后被告公司从原址搬迁至武宁县万福工业园区新建的新址生产和办公。被告公司搬迁至工业园区后,因订单逐年减少等原因,致使生产越来越不正常,在2011年被告公司尚零星进行一些生产,自2012年起被告公司即已全面停产。被告公司停产后,公司的生产工人即全部离开公司不再在公司上班,本案原告陈宗保与陈广平、郑怀秀等部分公司管理人员虽仍在公司吃住直至2013年止,但在此期间这些管理人员因被告公司停产原因一直未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停产后直至2012年年底,公司的销售经理邹勇仍跟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少平在外催讨业务款;公司会计陈珍妮自公司停产后至今不再在公司正常上班,但仍为被告公司做会计报税工作)。因被告公司未偿付债务等原因,经相关债权人起诉,本院依法对相关债权人的起诉作出裁判,被告公司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并经债权人申请,本院先后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了(2014)武法执字23号申请人章怀东与被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该案执行标的为71598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和相关执行费用);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了(2014)武法执字58号申请人程林香与被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该案执行标的为305800元及相关执行费用);于2013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2014)武法执字1622号申请人吴堂兵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该案执行标的为101150元及相应利息和相关执行费用);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2014)武法执字483号申请人盛海燕与被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该案执行标的为609800元及相应利息和相关执行费用);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2014)武法执字667号申请人武宁县经济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实现抵押权纠纷执行一案(该案执行标的为2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2014)武法执字883号申请人吴让兴与被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案(该案执行标的为10835元及相关执行费用),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2014)武法执字1639号申请人程林香与被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该案执行标的为51050元及相应利息和相关执行费用);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2014)武法执字1632号申请人程林香与被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该案执行标的为153300元及利息和相关执行费用)。该八起案件总计执行标的为3947918元及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等。在对该八起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告公司无债务履行能力而未履行相关案款及费用,故本院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对被告公司位于武宁县万福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一宗、地上生产车间四栋和办公楼一栋及设备设施等进行评估拍卖。经评估被告公司上述资产总价值为4122000元,进入拍卖程序后经先后三次拍卖均已流拍。流拍后本院依法对该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以不低于3178575.27元的价格进行变卖亦未能成交,另本院对被告公司上述其余动产以178074元的价格进行以物抵债处理,但至2014年12月25日止亦无申请人提出要求。目前本院对上述八起案件仍在进一步执行当中。在得知被告公司的工业用地、地上生产车间和办公楼及公司生产办公设备设施等将要被本院拍卖后,原告陈宗保等公司原管理人员找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少平,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经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7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少平均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分别向原告陈宗保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内容为“今欠到陈宗保同志2008年5月至2011年12月共计44个月工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累计拖欠工资贰拾陆万肆仟元整(264000)”的欠条一张;向本院受理的(2014)武民一初字第1158号案件原告徐高松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内容为“今欠到徐高松同志2008年5月至2011年12月共计44个月工资,月工资为3000元,累计拖欠工资壹拾叁万贰仟元整(¥132000)”的欠条一张;向本院受理的(2014)武民一初字第1159号案件原告郑怀秀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元月16日,内容为“今欠到郑怀秀同志2008年5月至2011年12月共计44个月工资,月工资为3000元,累计拖欠工资共计壹拾叁万贰仟元整(¥132000)”的欠条一张;向本院受理的(2014)武民一初字第1161号案件原告陈广平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内容为“今欠到陈广平同志2008年5月至2011年12月共计44个月工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累计拖欠工资壹拾叁万贰仟元整(¥132000)”的欠条一张;向本院受理的(2014)武民一初字第1162号案件原告黄锦梅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内容为“今欠到黄锦梅同志2008年5月至2011年12月共计44个月工资,每月工资标准为700元,共计拖欠工资叁万零捌佰元整(¥30800)”的欠条一张;向本院受理的(2014)武民一初字第1163号案件原告黄锦兵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内容为“今欠到黄锦兵同志2008年5月至2011年12月共计44个月工资,每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共计拖欠工资陆万陆仟元整(66000)”的欠条一张;向本院受理的(2014)武民一初字第1164号案件原告邹勇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元月10日,内容为“今欠到邹勇同志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共计56个月工资,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共计拖欠工资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168000)”的欠条一张;向本院受理的(2014)武民一初字第1165号案件原告陈珍妮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内容为“今欠到陈珍妮同志2008年5月至2014年6月共计74个月工资,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共计拖欠工资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元整(¥222000)”的欠条一张。据被告公司向其出具的工资欠条,于2014年7月17日,陈宗保、徐高松、郑怀秀、陈广平、黄锦梅、黄锦兵、邹勇、陈珍妮八人分别以被告公司拖欠工资款为由诉诸本院,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资款。本院受理本案原告陈宗保与被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陈宗保的工资款为自2010年4月起至2011年12月止共计21个月的工资126000元(6000元/月×21个月)。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据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该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情形,故本院对该案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取,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本案诉讼中,被告虽对原告起诉要求其公司支付工资款264000元的诉讼主张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向其出具的工资欠条显示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的时间和金额,与被告原始财务上所反映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情况不相符,仅凭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不足以客观认定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真实工资款的情况事实,而且在本案起诉时被告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外尚负有金额巨大的八起债务案件仍正在我院执行之中,如对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不全面客观予以审查,而仅凭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即简单据此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金额事实,则必然会侵害被告公司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本院依法结合本院通过调查取证综合认定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126000元的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根据该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汇元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宗保工资款126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宗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九江市汇元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20元,由原告陈宗保承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杨素才人民陪审员 林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福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