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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长国,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原告得了XXX疾病,被告吸毒,有外遇,不照顾原告,还催促原告办理公证,明确去世后原告财产由被告继承,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近二三年间,被告经常不在家,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014年双方还在被告东北老家过年,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东北老家住了一个月,2015年过年,被告给过原告人民币1000元。被告未吸毒,无外遇,未要求原告写过遗嘱。自从原告生病后,原告妹妹就想要原、被告的房屋,一直挑唆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孩子。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原告患XXX疾病,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14年9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所遇的矛盾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难以准许。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尊重,彼此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