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王泽尧与开平舒派特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泽尧,开平舒派特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尧,男。委托代理人:莫军强、庞喜仙,均系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舒派特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结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亮安,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莹,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泽尧因与被上诉人开平舒派特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舒派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王泽尧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针牛纺织店与舒派特公司签订了《代加工协议》,约定由舒派特公司为王泽尧加工针织牛仔面料。双方约定该《代加工协议》试行一个月,但期满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并参照《代加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方义务。《代加工协议》约定王泽尧向案外人开平市杰森纺织有限公司购进原料面纱,底纱和氨纶由王泽尧自行采购,王泽尧购进原材料后通知舒派特公司安排装货,由舒派特公司为王泽尧加工针织牛仔面料。舒派特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王泽尧提供的工艺技术和质量要求进行织造,对单一品种织造损耗按2%计算,超出损耗比例部分由舒派特公司按照原品种同品质布匹补偿给王泽尧。加工费为每吨2700元,以下机时净重为准。双方约定半成品的交货地点为佛山市张槎镇乘福定型厂,运费由舒派特公司承担。双方在《代加工协议》中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代加工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即舒派特公司)须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配合交货,如逾期一个工作日以上交货的,乙方应向甲方(即王泽尧)支付不能按期交货部分货物成本总值1%每天的违约金”。该《代加工协议》在一个月试行期满后,双方继续参照《代加工协议》的约定进行业务往来。直至2012年12月,双方发生纠纷并停止业务合作。王泽尧认为舒派特公司在《代加工协议》继续履行的过程中有违约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经与舒派特公司协商未果,遂成诉讼。另查明:王泽尧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针牛纺织店已于2013年4月11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核准注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王泽尧与舒派特公司签订《代加工协议》,约定由舒派特公司为王泽尧加工针织牛仔面料,王泽尧与舒派特公司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泽尧请求解除与舒派特公司签订的《代加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履行期限为“试行一个月”,但协议到期后双方均默认参照《代加工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该《代加工协议》的效力延续至双方终止业务往来之时。舒派特公司认为该《代加工协议》已经自行终止,且不反对解除《代加工协议》。现双方已终止业务往来,且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王泽尧请求解除与舒派特公司签订的《代加工协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泽尧请求舒派特公司赔偿原材料经济损失137574.19元,其提供的证据2-5及证据8均不能直接证明王泽尧将其诉称的原材料交付给舒派特公司,且被舒派特公司扣押,王泽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王泽尧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王泽尧未能证明其供应了多少原材料给舒派特公司,其依据《代加工协议》请求舒派特公司按“不能按期交货部分货物成本总值1%每天”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理据也不足,不予支持。王泽尧请求舒派特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包括其房屋租赁费用、停业损失等费用,并自2013年4月5日起至舒派特公司实际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述费用损失是王泽尧自身经营所必须开支,与本案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必然联系,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泽尧与舒派特公司签订的《代加工协议》;二、驳回王泽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55元,由王泽尧负担。上诉人王泽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漏洞,在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主观推断王泽尧没有证据证明向舒派特公司供应原材料是完全错误的。2012年6月9日,王泽尧与舒派特公司签订《代加工协议》,约定由舒派特公司为王泽尧加工针织牛仔面料。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均默认继续参照该协议的约定进行业务往来。庭审中,王泽尧提交销售送货单证明其向舒派特公司供应了原材料,其中2012年9月2日的销售送货单就证明了其供应的部分原材料。舒派特公司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也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没有具体审查王泽尧与舒派特公司往来过程中,舒派特公司在扣除协议约定的2%合理损耗后所应交付的加工成品数量;而简单地认定王泽尧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已将诉称的原材料交付给舒派特公司。另外,王泽尧在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28日、2012年7月31日共向舒派特公司供应色纱原材料3677.93公斤,合计价值137946.98元。舒派特公司在收取这些色纱后,完全没有将这三批色纱用于向王泽尧履行交付加工品的义务,而是私自挪作他用。原审法院罔顾事实真相,不但不去查清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实际账目,也不考虑双方长期合作的交易习惯,却在舒派特公司没有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听信其一方之言,妄加裁判。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在舒派特公司没有任何反驳证据证明加工承揽物已全部交付完毕情况下,武断作出该判决是极其不公正的。舒派特公司在没有任何数据证据作依托的情况下,含糊其词地陈述所交付的加工成品数量、加上合理损耗与王泽尧的来料数量是相一致。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主观臆断地否定王泽尧的诉求,从而间接推定舒派特公司已经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完全采信对方陈述,显然是偏听偏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王泽尧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舒派特公司赔偿王泽尧原材料经济损失137574.19元;支付王泽尧逾期违约金41272.25元(自2013年1月1日暂计至2013年4月4日,以137574.19元为基数,按协议约定的每天1%标准计算)及上述两项赔偿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舒派特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王泽尧主张舒派特公司扣押其原材料造成其经济损失,但王泽尧自始未能举出直接的实质性证据予以佐证该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存在。舒派特公司严格按照王泽尧的织造工艺要求进行加工牛仔面料,产品完成后即悉数依时交货给王泽尧指定的收货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泽尧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舒派特公司扣押其原材料和违反《代加工协议》约定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驳回王泽尧要求舒派特公司赔偿原材料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王泽尧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王泽尧作为案件的原告,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舒派特公司提供了多少原料,并提供证据证明舒派特公司交付了多少成品,舒派特公司提供的成品数量是否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2%合理损耗。但是,王泽尧自始至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舒派特公司没有扣押王泽尧的原材料,也不存在违约。因此,王泽尧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泽尧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7日、7月28日、7月31日的三份送货单,证明王泽尧曾向舒派特公司供应原材料的数额。2、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部分收据,证明王泽尧曾向案外人开平市杰森纺织有限公司购买色纱。被上诉人舒派特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王泽尧在一审期间已经掌握上述证据但未在一审提交。2、上述证据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性,王泽尧在起诉时仅就舒派特公司私自扣押库存原料1584.31公斤(折算为36419.12元)、按织造损耗2%计算应补偿原料2571.47公斤(折算为96940.62元)及库存在舒派特公司155.66公斤底纱和氨纶原料(折算为4214.44元)合计经济损失137574.19元主张权利,但上述证据显然与王泽尧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泽尧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畴,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且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王泽尧曾因加工关系向舒派特公司提供原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合作期间其向舒派特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总数及舒派特公司经加工后应该返还的产品总数,更不能印证其所主张的因舒派特公司私自扣押其原材料造成其经济损失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加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王泽尧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泽尧主张因舒派特公司私自扣押原材料造成其经济损失137574.19元的理据是否充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泽尧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针牛纺织店与舒派特公司自2012年6月至12月存在加工关系,由王泽尧提供原材料面纱、底纱和氨纶,舒派特公司为其加工针织牛仔面料,双方约定单一品种织造损耗按2%计算。本案中,王泽尧主张舒派特公司私自扣押库存原料1584.31公斤(折算为36419.12元)、按织造损耗2%计算应补偿原料2571.47公斤(折算为96940.62元)及库存在舒派特公司155.66公斤底纱和氨纶原料(折算为4214.44元),合计经济损失137574.19元。为证明其主张,王泽尧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发货单、剩余库存表及计算依据等证据。但,其提供的对账表、剩余库存表及计算依据等没有舒派特公司的盖章确认或舒派特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舒派特公司在庭审中也不予确认;提供的送货单、发货单等仅能证明其向舒派特公司提供原材料并由舒派特公司为其加工针织牛仔面料的事实,不能证明在双方加工关系存续期间,其向舒派特公司提供的各类原材料总数及舒派特公司经加工并扣除合理损耗后应该返还的产品数等,更不能证明王泽尧所主张的舒派特公司私自扣押其原材料。王泽尧主张其于二审提交的送货单即能证明其提供给舒派特公司的原材料数额,但王泽尧在一审中确认加工关系存续期间有陆续收到舒派特公司加工完成的货物。而王泽尧对于其所收到的舒派特公司加工完成的货物中应扣除多少原材料,并不能提供具体的数额。在双方存在加工关系,且王泽尧还陆续收到舒派特公司加工完成的货物的情况下,王泽尧提供的原材料数量不能简单等同于舒派特公司实际未加工的应返还的原材料数量。因此,王泽尧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舒派特公司私自扣押原材料造成其经济损失137574.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泽尧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3846元,由上诉人王泽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