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韩爱芬与张交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爱芬,张交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335号原告韩爱芬,女,汉族。被告张交奇,男,汉族。原告韩爱芬与被告张交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交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爱芬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被告还款10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36000元。被告张交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月30日,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到期当日还本金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韩爱芬请求被告张交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被告张交奇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因双方在借期内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借期内视为无息借贷,原告的利息请求,应支持逾期至开庭当日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持的利息为13446元(以本金100000元计,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8日间,计798天,100000元×6.15%÷365×798天=1344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交奇给付原告韩爱芬借款100000元,利息13446元,合计113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费,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崔宝成人民陪审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曹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