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天勤食品与人寿保险等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天勤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412号原告临沂天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窦怀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软件园。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天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食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勤食品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2015年3月26日10时许,原告驾驶员孙钦友持有效证件驾驶鲁Q150**奥迪轿车行驶至河东区郑太路与新国道205线交汇处与张洪金驾驶的鲁Q95Y**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洪金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洪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钦友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损为43000元、施救费300元,但不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共计433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471600元属实,但该事故是案外人张洪金车辆撞了原告车辆所造成,且张洪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向张洪金主张权利后再由我公司在次要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鲁Q150**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是原告天勤食品公司。2014年11月29日,原告职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716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2015年3月26日10时许,案外人张洪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95Y**“五菱”微型普通客车沿新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郑太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钦友驾驶的鲁Q150**“奥迪”小型汽车相撞,致张洪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3261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钦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确认鲁Q150**“奥迪”小型汽车维修价格为43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用3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天勤食品公司职工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实,该损失数额在被告承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之内,被告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以全额赔付。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300元,有施救单位开具的发票并加盖了公章予以证实,该费用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勤食品公司车辆损失43000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施救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文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