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诉讼代理人赵东杰,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代理。被告人王某。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增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诉讼代理人赵东杰律师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18时许,被害人苏某因停车纠纷,与被告人王某(物业人员)发生争执。苏某持菜刀在旭翠园15号楼楼前与物业人员发生对峙,后被告人王某抱起苏某将其摔倒在地,导致苏某头部受伤,右手第三、四掌骨骨折,经鉴定,苏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苏某陈述,证人汪某、曲某、田某甲、田某乙、刁某、刘某、张某、田某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东杰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医疗费53153.88元(其中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75295.25元,护理费112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赔偿其人民币164979.1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工资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8时许,被害人苏某因停车纠纷,与被告人王某(物业人员)发生争执。苏某持菜刀在旭翠园15号楼楼前与王某发生对峙,110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王某劝走,后王某又返回现场抱起苏某将其摔倒在地,导致苏某头部受伤,右手第三、四掌骨骨折,经鉴定,苏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后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陈述,证人汪某、曲某、田某甲、田某乙、刁某、刘某、张某、田某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被害人苏某因被告人王某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右手第三、四掌骨骨折,苏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3153.88元,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医疗费住院、门诊收据,鉴定费收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苏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医疗费33153.88元、鉴定费200元,有医疗机构收据、鉴定机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主张的后续治疗发生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苏某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右手第三、四掌骨骨折,达轻伤二级标准,医嘱建议家陪一人,考虑到苏某的伤情,苏某主张护理时间33天,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护理人每月3300元收入证明,即每天110元为标准,护理费确定为36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主张误工费75295.25元,仅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未提交纳税证明,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零售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即每人每月2712元、每天89.16元为标准,住院病历证实苏某住院13天、门诊病历证实其需休息两个月,苏某务工时间计算为两个月零13天,误工费为6583.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主张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王某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医疗费人民币33153.88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30元,误工费6583.0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5666.96元。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岳红丽人民陪审员  郭庆元人民陪审员  孟瑶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龙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