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初字第4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董夏云、陈耀强与郭双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夏云,陈耀强,郭双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4481号原告董夏云,职员。原告陈耀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东,系普兰店市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双岭,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所在地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150号。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妮,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高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原告董夏云、陈耀强诉被告郭双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民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夏云、陈耀强委托代理人王德东,被告财保新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妮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双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9时40分许,郭双岭驾驶辽A×××××号货车行驶中,追撞由原告陈耀强驾驶的辽B×××××号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辽B×××××号轿车乘车人董夏云受伤的后果。本事故经责任认定,郭双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董夏云医疗费12,314.00元,误工费9,900.00元(3个月×3300元),陪护费3,000.00元(30天×100元),营养费1,500.00元(5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元×20天),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300.00元,车辆施救费600.00元、停车费295.00元、检测费600.00元,原告陈耀强车辆损失9,155.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39,664.00元。被告郭双岭在本案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财保新民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主张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不负赔偿责任,因为被告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若有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依保险合同并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郭双岭驾驶辽A×××××号货车行驶中,追撞由原告陈耀强驾驶的辽B×××××号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辽B×××××号轿车乘车人董夏云受伤的后果。被告郭双岭驾驶的辽A×××××号货车,其所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另在被告财保新民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经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郭双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夏云入金州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合计花费医疗费12,314.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告董夏云在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大博临鉴(2014)第6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夏云不构成伤残;本次外伤后急诊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1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需3个月左右。结合治疗情况,依据上述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董夏云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12,314.00元,误工费9,900.00元(3个月×3300元),陪护费3,000.00元(30天×100元),营养费1,500.00元(5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元×20天),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原告陈耀强主张损失如下:车辆损失9,155.00元(已经保险公司核定),交通费500.00元,车辆施救费600.00元、停车费295.00元、检测费600.00元。另查,原告董夏云提供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前为在岗职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依据大连市2014年人身损害、交通肇事赔偿标准,2014年度大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68.00元。有关交通费,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资料、司法鉴定书、保险单、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董夏云受伤、原告陈耀强车辆损坏的后果,基于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双岭已构成侵权,应赔偿由此给二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有关董夏云的经济损失,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经本院核查后确定如下:医疗费12,314.00元,陪护费3,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鉴定费300.00元。有关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9,900.00元,结合大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司法鉴定中对休治时间的鉴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有关交通费500.00元,因原告无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原告受伤及入院治疗情况,交通费可酌定300.00元,上述董夏云合计损失为28,314.00元。有关原告陈耀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查如下:车辆损失9,155.00元,车辆施救费600.00元、停车费295.00元、检测费600.00元。有关交通费,考虑原告陈耀强未受人身伤害,故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陈耀强合计损失为10,650.00元。因被告郭双岭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被告郭双岭应承担原告董夏云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护理费3,000.00元、误工费9,9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承担原告陈耀强财产损失2,000.00元。原告董夏云余下损失医疗费2,314.00元、营养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原告陈耀强车辆损失7,155.00元、车辆施救费600.00元,合计12,569.00元,由被告财保新民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郭双岭承担的是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费300.00元、停车费295.00元、检测费600.00元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郭双岭个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双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夏云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误工费9,9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23,500.00元;被告郭双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耀强车辆损失2,000.00元、停车费295.00元、检测费600.00元,合计2,89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董夏云支付医疗费2,314.00元、营养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合计4,8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耀强支付车辆损失7,155.00元、施救费600.00元,合计7,755.00元。驳回原告董夏云、陈耀强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600.00元,公告费900.00元,合计1,500.00元由被告郭双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美艳代理审判员 姜蕴修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