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麦麦提·艾合买提与齐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道路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麦提·艾合买提,齐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麦麦提·艾合买提,男,维吾尔族,现住新疆墨玉县。委托代理人:买买提·艾力,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齐建勇,男,汉族,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公司所在地:沧州市北环中路。法定代表人:于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麦麦提·艾合买提与被告齐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麦麦提·艾合买提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麦麦提·艾合买提及委托代理人买买提·艾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建勇、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麦提·艾合买提诉称,2013年7月23日21时15分,被告齐建勇驾驶车牌为冀JXXX**的大型客车,沿国道315线行驶至2408公里100米时,与阿不都克由木·艾则孜驾驶的车牌号为新RXXX**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洛浦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30176元。被告齐建勇辩称,被告所有的冀J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原告诉求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以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对于原告的损失在无拒赔情节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洛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齐建勇对此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及三张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车辆定损28976.51元及车辆残值476元,同时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用28976元。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车辆拖走的费用为1200元。机动车辆行驶证一份及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车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以44000元的价格购买的但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5、被告齐建勇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齐建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两被告针对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于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故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进行了维修其修理费用为28976元,故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对于车辆进行了拖车的事实及费用,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该证据证明原告购买了该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故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两被告的答辩是相互对应的,故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1时15分,被告齐建勇驾驶着车牌号为冀JXXX**的大型客车,沿国道315线行驶至2408公里100米时(洛浦县境内)与相向而行的阿不都克由木·艾则孜驾驶的所有权归原告麦麦提·艾合买提所有的北京现代车牌号为新RXXX**的汽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新RXXX**号车辆的驾驶员受伤且两车辆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洛浦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运至墨玉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其车辆维修定损为28976.51元。原告已向修理厂支付了28976元的修理费用。另查明,被告齐建勇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等商业险,其限额为10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176元。本院认为,被告齐建勇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后,两被告无故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应根据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洛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客观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为有效的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被告负有同等责任,故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齐建勇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的划分承担。因被告齐建勇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等商业险,由被告齐建勇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28976.51元,拖运费1200元,合计301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的28177元,原告承担140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408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麦麦提·艾合买提支付16088元。二、驳回原告麦麦提·艾合买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4元,原告麦麦提·艾合买提负担254元,被告齐建勇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 霞审 判 员 阿依古丽人民陪审员 付 巧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