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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湛必武与广西南宁博立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湛必武,广西南宁博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湛必武,系广西南宁博立投资有限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博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号阳光新都*栋**层****号房。法定代表人:杨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湛必武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博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湛必武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是公司员工,与博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均以再审申请人没有工资报酬为由,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博���公司无故拖欠其工资,且应当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湛必武与博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主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认定湛必武与博立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湛必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博立公司拖欠其工资并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综上,湛必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湛必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麦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