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彭道红与何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道红,何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道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乐。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凤。上诉人彭道红因与上诉人何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彭道红将其所有的个人独资的水城县银锋砂场厂转让给案外人颜勇,并签订《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但并未办理相关转让手续。2013年7月8日,原告又将水城县银锋砂场以2600000元作价转让给被告何云,并与被告何云签订了《砂场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00元,余款在砂厂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1000000元,另外10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的次日,原告将砂场交付给被告经营,并于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1月21日为被告办理了砂场的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7月10日原告将办理砂场转让的相关证件交付给被告,至今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转让款750000元,尚欠原告转让款共计1850000元。所欠款因案外人颜勇向经侦报案称原告一厂二卖,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彭道红与被告何云签订《砂场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原告将砂石厂一厂二卖,被案外人控告,但原告已将砂场交付给被告经营至今,并办理完毕转让的相关手续,此时砂石厂的所有权已系被告所有,因此对被告主张履行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履行剩余转让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尚欠转让款18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砂场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00元,余款在砂场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1000000元,另外10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才将砂场转让手续的相关证件交付给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延迟支付转让款系因原告的原因引起,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何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彭道红的砂石厂转让款1850000元;2、驳回原告彭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20元,由原告彭道红负担2295元,被告何云负担107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彭道红与何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彭道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5.5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将水城县银锋砂石厂的相关手续全部过户给了被上诉人何云。手续过户完毕后,被上诉人却违反双方约定,一直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给上诉人,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在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手续原件的情况下且被上诉人一直拒绝付款的前提下,上诉人一直不敢将原件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何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在被上诉人因一厂(砂石厂)二卖涉嫌诈骗处于经侦初查阶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受让砂石厂的余款,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上诉人认为应当待经侦初查结束决定不予立案后,再行支付余款。被上诉人将转让给上诉人的砂石厂卖给案外人颜勇,颜勇得知被上诉人将砂石厂转让给被告后,从2014年4月起多次找到被告,告知被告,原告将砂石厂一厂二卖,涉嫌诈骗,要去经侦报案。2014年7月4日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要求被告到经侦大队询问室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案现处于初查阶段。因考虑到初查后有可能立案,上诉人担心将余款付清后,砂石厂的使用及归属会因被上诉人涉嫌犯罪发生变动,故建议法庭遵守先刑后民的原则将该案移到经侦一并处理。经过这些,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方丧失信誉,有可能丧失履行转让砂石厂的能力,上诉人认为应当待经侦初查结束决定不予立案,一切没有争议后再支付余款。综上所述,砂石厂至今仍处于争议中,被告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余款。双方当事人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彭道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何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水城县人民法院的收条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何云代替彭道红已经从本案的砂石厂转让款中付了532040元给案外人刘柱仙,该笔款应当从本案的款项中扣除。彭道红代理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理由是:第一,本案一审判决因双方上诉后并未生效,因此对于一审判决的判项是没有经过法律确认的,因此何云代替彭道红偿还款项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何云代替彭道红向他人偿还的行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债权转让,但债权转让的依法构成必须符合以下要件,必须征求彭道红的同意,要债权转让的三方均达成协议,而本案中何云没有征得彭道红的同意,且三方并没有达成协议,彭道红并不知其事实,因此,彭道红并不认可该笔款项的债权转让。本院认为,从该证据内容来看,不能明确是否与本案的款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何云是否应向彭道红支付剩余砂石厂转让款;2、何云因水城县法院的执行案件代彭道红偿还的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3、何云是否应向彭道红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中,从何云向彭道红出具的收条来看,其已收到涉案砂石厂的相关证照,且认可该砂石厂已变更在其名下,故何云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款向彭道红支付剩余转让款。对于何云二审庭审中主张其因水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代彭道红偿还的53204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何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是否与本案所涉款项有关,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扣除,本案执行过程中,如何云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确系何云以砂石厂转让款代彭道红履行债务,可于执行过程中主张扣除。对彭道红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协议约定“余款在砂厂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100万元,另外1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于乙方”,但何云于2014年7月10日才收到相关证照,故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彭道红与案外人颜勇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公安机关也向何云进行过相关询问,何云因担心涉案砂石厂权属问题而不敢向彭道红支付剩余转让款也在情理之中,故对彭道红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彭道红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上诉人彭道红负担;上诉人何云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上诉人何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敏审 判 员 杨 梅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荣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