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叶挺恒与黄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挺恒,黄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33号原告:叶挺恒。被告:黄文华。原告叶挺恒为与被告黄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挺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挺恒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以家庭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叶挺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文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被告黄文华向原告叶挺恒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文华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挺恒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子云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黄云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