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碾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黄xx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碾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无文化,系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富强办事处华胜村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黄xx无证驾驶无牌证福田牌拖拉机机头沿碾子山区二道沟村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碾北公路9公里+100米处路口时,与沿碾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B96**的劲隆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张xx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xx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黄xx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等候在原处,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碾子山大队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其带回,经询问其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肇事的经过。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原处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黄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黄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黄xx无证驾驶无牌证福田牌拖拉机机头沿碾子山区二道沟村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碾北公路9公里+100米处路口时,与沿碾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B96**的劲隆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张xx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xx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黄xx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等候在案发现场,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被告人黄xx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10280.0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损害赔偿数额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黄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民事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已先行支付30000元,剩余170000元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请求对被告人黄xx判处缓刑的申请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人员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黄xx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系被告人黄xx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黄xx停留在案发现场,侦查人员将其带回碾子山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的经过及该案的破案经过;3、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2013年6月21日13时许,在碾北公路9公里处发生的拖拉机与摩托车碰撞的时间、地点、经过;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碾子山大队依法扣留黄xx驾驶的肇事拖拉机;5、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张xx于2013年6月21日入医院治疗;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无牌号福田牌拖拉机制动系因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检验、车辆方向盘转动平滑无卡滞、灯光系因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检验、其它安全设备因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检验;黑BB96**黑色摩托车制动系因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检验、转向系车把转动平滑无卡滞、灯光系因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检验、其他安全设备因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检验;7、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车牌号为黑BB96**的劲隆牌弯梁摩托车右侧与无牌号福田牌拖拉机左前侧接触;8、相关照片12张,证实黄xx驾驶的无牌号福田牌拖拉机及张xx驾驶的黑BB96**劲隆牌两轮摩托车的外观特征及两车的损坏情况。(二)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1日下午1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黑BB96**的劲龙摩托车在碾北公路二道沟小桥北侧与一辆拖拉机相撞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后果。(三)被告人黄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驾驶无牌号福田拖拉机与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B96**的劲隆牌摩托车相撞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卷宗第45-49页),证实在黄xx、张xx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674号(卷宗第51-60页),证实张xx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3、《碾子山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公交认字(2013)第06021号,证实黄xx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五)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勘查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和现场情况及事故相关信息。其它证据民事调解笔录、缓刑申请,证实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损害赔偿数额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已经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且进入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黄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黄xx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且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黄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哲审判员 徐 雯审判员 李在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哲男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