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玉兵、黄成军、张玉芬、桑志民、陈万奎、刘信、李耀武、刘利军诉被告金浩矿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兵,黄成军,张玉芬,桑志民,陈万奎,刘信,刘利军,李耀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浩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900号原告朱玉兵原告黄成军原告张玉芬原告桑志民原告陈万奎原告刘信原告刘利军原告李耀武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委托代理人李耀武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浩矿业有限公司(以���简称金浩矿业)原告朱玉兵、黄成军、张玉芬、桑志民、陈万奎、刘信、李耀武、刘利军诉被告金浩矿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海峰、魏洪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兵、黄成军、张玉芬、桑志民、陈万奎、刘信、李耀武、刘利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武、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浩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兵、黄成军、张玉芬、桑志民、陈万奎、刘信、李耀武、刘利军诉称,2010年3月至4月份,八原告在被告公司干活,当时约定每天工资60元和100元不等,欠八原告劳动报酬合计17150.00元人民币。后来,因被告没有采矿证被主管部门强行停业,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在有人看门,但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照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合计17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浩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金浩矿业雇佣八原告干活,每人每天60元至150元不等,有时包工。欠工资情况如下:朱玉兵共计干了7.5天,欠500.00元,黄成军干了18天,欠1450.00元,张玉芬干了8天零活,后做了一个半月饭,共计欠3600.00元,桑志民干了16天,欠1000.00元,陈万奎干了16天,欠1850.00元,刘信干了20天,欠2360.00元,刘利军干了17天,欠1800.00元,李耀武做厂房窗户,欠窗户款4950.00元,以上共计17150.00元。八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及窗户款17150.0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头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浩矿业雇佣原告,拖欠工资款及窗户款17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浩矿业应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浩矿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八原告欠款人民币17150.00元。案件受理费229.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金浩矿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徐海峰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铁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