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黄某、纪某等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纪某,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被告人纪某。被告人徐某。辩护人邹其云。辩护人薛志娟,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纪某、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纪某、徐某及其辩护人邹其云、薛志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受王某纠集并随同其与黄某乙、李某携带器械在本县东发宾馆向王某乙索要债务,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黄某等四人离去。随后王某乙与王某电话约定相互斗殴,并纠集被告人纪某、徐某与赵某、刘某、蔡某、大周、老邓、“詹姆斯”等人携带器械分乘两辆轿车至约定地点本县南三环路上,与等候在此的王某上述四人持械进行殴斗。斗殴过程中,王某乙一方驾驶苏J×××××起亚轿车冲撞王某一方,将李某撞伤后又持械将其砍伤。其中,被告人黄某持砍刀,被告人纪某提供苏J×××××起亚轿车并下车追赶对方,被告人徐某下车追赶对方。随后,王某驾驶京N×××××号尼桑轿车撞向王某乙一方JNM422轿车,致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李某头部及肢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黄某、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纪某、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为自己没有持械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薛志娟辩称:1、被告人徐某本人没有持械,事先也没有与他人预谋持械,没有同其他参加者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不应定持械聚众斗殴;2、被告人徐某不是起意者,在本起斗殴中作用较小,没有领导、组织、策划斗殴事件;3、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结合其个人一贯表现良好及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受王某(已判决)纠集并随同其与黄某乙(已判决)、李某(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军刺等器械在本县东发宾馆向王某乙(已判决)索要债务,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黄某等四人离去。随后王某乙与王某电话约定相互斗殴,并纠集被告人纪某、徐某与赵某、刘某(均刑拘在逃)、蔡某、大周、老邓、“詹姆斯”(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斧子等器械分乘两辆轿车至约定地点本县南三环路上,与等候在此的王某上述四人持械进行殴斗。斗殴过程中,王某乙一方驾驶苏J×××××号起亚轿车冲撞王某一方,将李某撞伤后又持械将其砍伤。其中,被告人黄某持砍刀,被告人纪某提供苏J×××××号起亚轿车并下车追赶对方,被告人徐某下车追赶对方。随后,王某驾驶京N×××××号尼桑轿车撞向王某乙一方JNM422号轿车,致两车损坏。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头部及肢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纪某于2015年10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黄某、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2、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本起斗殴中李某伤情;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120急救电话出诊后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的治疗情况;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乙住在东发宾馆时有人持砍刀来与王某乙发生矛盾的情况;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本起斗殴的双方轿车相撞造成一人受伤后,其打120急救电话以及120出警医生打110报警的事实;4、被告人黄某、纪某、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各被告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纪某、徐某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纪某、徐某积极参与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纪某、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薛志娟提出被告人徐某在斗殴时没有持械不应定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在其多次供述中均陈述在斗殴之前王某乙已告知其、赵某等人“有人过来找他麻烦”,明知王某乙要去与对方斗殴,并且在准备械具,仍然积极上车一同前往参与斗殴,在途中亦亲眼看到王某乙等人手持砍刀等械具,可见被告人徐某明知王某乙等人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即使其本人未携带和使用器械,作为共同犯罪人亦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故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薛志娟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九日止。)二、被告人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九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扣除临时寄押的一日,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娥审 判 员 董建勇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