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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妃容、张宇轩等与高建良、福安市湾坞镇人民政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妃容,张宇轩,王菊兰,高建良,福安市湾坞镇人民政府,福安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780号原告陈妃容,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张宇轩,男,200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王菊兰,女,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亚斌、丁金金(实习),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良,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安、郑开白(实习),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湾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安市湾坞镇码头村。法定代表人朱文辉,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奇荣,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福安市富春路132号。法定代表人蓝和鸣,局长。委托代理人肖霞,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妃容等与被告高建良、福安市湾坞镇人民政府、福安市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妃容及各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亚斌、丁金金,被告高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安、郑开白,被告福安市湾坞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奇荣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福安市交通运输局为被告,继续开庭,原告陈妃容及各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亚斌、丁金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安,被告福安市湾坞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奇荣,被告福安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肖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妃容等诉称:2014年3月3日19:50时许,原告亲属张志华从福建鼎信物流有限公司下班回家,从福安市湾坞镇半屿村沿大半线公路往大唐火电厂专线公路方向行驶,在福安市湾坞镇大半线公路0KM+15KM路段(该路段夜间无照明),撞上被告高建良堆放的沙堆(沙堆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占用道路,也没有相关安全警示标志、防护措施)发生侧翻受伤,随即送宁德市闽东医院抢救,于2014年3月12日救治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87738.11元。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建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原告陈妃容系死者张志华之妻,原告张宇轩系张志华之子,王菊兰系张志华之母。现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91447.144元,其中医疗费(87244.42+493.69)×40%=35095.244元;死亡赔偿金30816.4×20×40%=246531.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8151.2×17×40%÷2=2771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2.7×13×40%÷2=5224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49328÷12×6×40%=9865.6元。此后,原告又将请求金额降低变更为390577.3元,即医疗费87738.11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88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489.5元,合计976443.4元的40%。被告高建良辩称:1、死者自身操控驾驶不当直接撞进沙堆,且死者夜间无牌无证驾车,未戴安全帽,对其自身死亡事故负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90%责任。2、死者户籍虽位于银川兴庆区前进街道,但并不足以认定该区即为城镇规划,且死者系从户籍地移居福安湾坞上洋村居住,属农村居民,故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死者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且死者自身过错重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可免除。4、被告湾坞镇人民政府对乡道负有养护管理责任,其疏于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5、死者之母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有劳动能力,且还可享受农村养老保险,故主张给付生活费无依据。被告福安市湾坞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负主要责任,被告高建良负次要责任,与被告镇政府无任何关系,故被告镇政府不负任何责任。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交通管理部门才是道路的主管部门,故镇政府不是安全保障义务管理人,也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福安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涉案道路管理人应为福安市湾坞镇人民政府,路产路权也属湾坞镇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乡镇政府是乡道日常养护管理人;福安市交通运输局并非涉案乡道管理人,根据“县道县管,乡道乡管”的责任体系,被告交通局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道路管理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告陈妃容与死者张志华原系夫妻。3.户口簿、4.出生证明,3-4证明原告张宇轩系死者之子。5.闽东医院入院记录、6.疾病证明书、7.闽东医院住院票据、8.住院费用汇总清单,5-8证明死者因住院花费医疗费事实。9.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10.注销户籍证明、11.张志华身份证复印件,10-11证明张志华死亡及生前系城镇居民的事实。1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高建良负次要责任、13.劳动合同书,证明张志华生前在鼎信公司上班、居住事实。14.百度地图截图、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区划代码,证明死者生前为城镇居民。15.状元河双语幼儿园证明、收费收据,证明张宇轩就读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赔偿。16.住院病案,证明王菊兰患恶性肿瘤,需扶养。17.村委及派出所证明,证明王菊兰系死者母亲。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建良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4及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湾坞上洋,属农村居民。对证据5-8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死者死亡主因为颅脑损伤等,与其未戴安全帽有关;且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7761.18元应扣除,部分疾病费用与本案无关也应扣除。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可说明死者未戴安全帽。对证据13、15认为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湾坞上洋村属农村。对证据14认为网上下载,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6、17认为王菊兰住院情况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福安市湾坞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认为是属农村户口。对证据5-8的费用认为应由原告和被告高建良分担。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11认为无法证明死者生前属城镇居民。对证据12、13无异议。其他证据同意被告高建良质证意见。被告福安市交通运输局同意以上被告质证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建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福安市统计局证明,证明湾坞上洋村属农村,系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2、福安市交通局证明,证明大半线公路行政等级为乡道。3、政府规范性文件,证明乡镇政府负有乡道养护管理义务。对于被告高建良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原告户籍在城镇,且生前系鼎信公司职工,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2、3无异议。对于被告高建良提交的证据,被告福安市湾坞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事实不符,且乡道不等于乡政府管;对证据3认为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乡道也是公路主管部门管理,且县政府没有将公路移交给乡政府管理。对于被告高建良提交的证据,被告福安市交通运输局质证无异议。被告福安市湾坞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国办发(2005)49号文、福安市政府安政办(2012)264号文等,证明公路养护是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原告、被告高建良、被告福安市交通运输局均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湾坞镇政府的证明目的。被告福安市交通运输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福安市政府安政文(2012)251号文等,证明乡道由乡镇府管理养护。原告、被告高建良、被告福安市湾坞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福安市交通运输局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等,可证明原告与死者间系夫妻、父子关系。原告证据5-9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可证明死者生前曾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最后医治无效死亡。原告证据10-11系公安户籍部门出具,可证明死者身份及注销户籍事实。原告证据12系事故认定书,可证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原告证据13系合同书,可证明死者生前与鼎信物流公司签订有劳动同。原告证据14系网上政府公开信息,可证明死者生前户籍地情况。原告证据15可证明原告张宇轩就学情况。原告证据16、17可证明死者之母即原告王菊兰身份等情况。被告高建良证据1统计局证明可证明湾坞上洋村属农村,被告证据2交通局证明可证明大半线公路属乡道。被告证据3可证明有关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福安市湾坞镇人民政府、被告福安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均是相关政府部门的文件,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归纳:2014年3月3日19:50时许,张志华(本案死者)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湾坞镇半屿村沿大半线公路往大唐火电厂专线公路方向行驶,在大半线公路0KM+15KM路段,撞上被告高建良堆放于路面的沙堆后,车辆发生侧翻,张志华因而受伤。随后张志华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抢救,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疝等,2014年3月12日,张志华因上述伤情致呼吸衰竭死亡。救治期间,张志华花费医疗费87738.11元。2014年3月21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华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状况,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建良于夜间占道施工,未在作业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一,原告陈妃容系死者张志华之妻,原告张宇轩系死者张志华之子,原告王菊兰系死者张志华之母。另查明二,湾坞镇大半线公路的行政等级为乡道。另查明三,事发前两三天,被告高建良因建猪圈在家旁的大半线公路涉案路段路面上堆放沙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被告乡镇政府对被告高建良的行为未行提醒和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张志华驾车未注意道路前方安全状况,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戴安全防护设备,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对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身亡,自身过错明显,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建良擅自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堆放沙堆,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致使他人碰撞沙堆摔倒受伤,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福安市湾坞镇人民政府及被告福安市交通运输局是否要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国务院《农村公路管理养成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乡镇政府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资金筹措等具体职责由县级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规定:乡(镇)政府在县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福建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宁德市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均规定:乡(镇)政府负责区域内乡道养护管理工作,明确负责人分管,配备养护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日常管理工作等。《福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乡道养护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组织。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乡(镇)政府具有乡道管理职能,属于乡道的管理者。本案涉案公路属于乡道,被告湾坞镇政府疏于管理,没有及时有效的制止被告高建良的占道堆沙行为,未尽到乡道养护管理义务,应承担本案10%的责任。被告福安市交通运输局不承担本案责任。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主张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7738.1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为据,应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有死者生前身份证和户籍依据证明为据,且死者生前在鼎信物流有限公司上班,也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30816.4元/年×20=616328元。另死者张志华有一子即原告张宇轩,生于2009年2月4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0092.7×12.9÷2=129597.9元。另死者张志华还有母亲即王菊兰,生于1951年4月5日,需兄弟两人赡养,原告自行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8151.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7年,可予采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151.2×17÷2=69285.2元。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合计为815211元。3、丧葬费,原告自行主张按44979元/年计算,可予采纳,其丧葬费计算为44979÷12×6=2248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考虑过错情况下,原告主张50000元,可予采纳。以上损失共计975438.61元。原告的上述975438.61元损失中,被告高建良应承担975438.61×30%=292631.58元。被告福安市湾坞镇人民政府应承担975438.61×10%=97543.8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妃容等人人身损害赔偿款292631.58元。二、被告福安市湾坞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妃容等人人身损害赔偿款97543.861元。三、驳回原告陈妃容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71.71元,由原告陈妃容等人负担23.31元,由被告高建良负担5361.3元,由被告福安市湾坞镇人民政府负担17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劲松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成清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附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物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费、被扶养人生活旨、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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