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鲁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79号原告:鲁某,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叶松青,东至县胜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鲁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尚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4年6月12日生一女名叫钱甲,××××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3日生一女名叫钱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在争吵中度日,2013年10月被告公然与第三者同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鲁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的结婚证及东至县大渡口镇新丰圩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钱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鲁某与被告钱某自由恋爱,于1994年6月12日生长女,取名钱甲,现已成人,××××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3月3日生二女,取名钱某乙,现读小学,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鲁某与被告钱某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