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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汤菜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利超与程玉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菜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张利超,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吕村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玉龙,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兆呜(又名霍兆鸣),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刘鹏、牛现伟,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利超诉被告程玉龙、霍兆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利超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超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程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被告霍兆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鹏、牛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超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受被告程玉龙雇佣,在汤阴县菜园镇尚金寨村,被告霍兆呜的电子厂内修建彩钢瓦棚。下午3时左右,由于被告程玉龙提供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完善,导致原告从二楼房顶滑落下来,当场昏迷。后被告霍兆呜将原告送至汤阴县中西医院治疗,后再转至安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先后住院21天,花费10000余元,二被告分文未付。直至起诉时原告病情尚未完全康复,无法正常劳动。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玉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5248.96元,由被告霍兆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玉龙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程玉龙的雇佣工人,原告因自身不慎所造成的安全事故及受到的损失均与被告程玉龙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霍兆呜辩称,被告霍兆呜与被告程玉龙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霍兆呜将二层以下的彩钢瓦建设承包给被告程玉龙,且根据相关文件,农民自建房两层以下的建筑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故被告霍兆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张利超在被告霍兆呜家中修建彩钢瓦棚时从二楼房顶跌落,当日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80元;于当日转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614.72元;后转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日,期间花费医疗费6403.62元;2014年4月4日,购买胸腰椎外固定矫形器,花费1300元。原告张利超提供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套、邯郸市复兴区博康矫形器服务处票据二张证明其医疗费的支出。原告张利超还称其贴膏药花费530元、在安阳市永康大药房购买药物花费35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2014年9月29日,经原告张利超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利超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评定为:张利超属八级伤残。原告张利超于庭审时称其系受被告程玉龙雇佣,在被告霍兆呜家中提供劳务期间从房顶滑落,发生人身损害结果并构成八级伤残,据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45248.9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163.34元、误工费32085元(115元/日×279日)、护理费4539元(89元/日×5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日×21日)、营养费1500元(15元/日×100日)、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30389.58元(5627.7元×20年×30%÷2人+5627.7元×16年×30%÷2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张利超于庭审时提交录音资料一份,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其与被告程玉龙之间系雇佣关系。其中证人闫豫川系原告堂兄,作证称其与原告张利超共四人均受被告程玉龙雇佣,为被告霍兆呜家中修建彩钢瓦棚,由被告程玉龙负责安排工作、并按日工资100元发放工资;证人闫五成系原告父亲,作证称原告张利超、证人闫豫川让其共同到被告霍兆呜家中修建彩钢瓦棚,原告张利超安排其工作并告知其日工资100元,第一天工作时未带工具,第二天工作时自带工具;证人闫国民系与原告张利超共同工作的工人,作证称原告张利超让其到被告霍兆呜家中修建彩钢瓦棚,接的活是二手活,约定的报酬是日工资100元,由原告张利超支付报酬并安排工作。录音资料仅显示原告张利超之妻黄春华向被告程玉龙催款的情况。被告程玉龙于庭审时辩称在其承包被告霍兆呜修建彩钢瓦工程后,自己组织人员完成主体工程,将彩钢瓦棚的搭建工作转包给原告张利超,并约定每平方米6元的报酬。被告程玉龙据此认为双方形成分包关系,原告张利超在搭建彩钢瓦过程中不慎摔伤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应由被告程玉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郭海军系被告程玉龙的姨夫,其证言内容大致为,被告程玉龙承接被告霍兆呜的彩钢瓦工程,因有其他工程忙不过来,于是当着被告霍兆呜的面将搭建彩钢瓦工作承包给原告张利超,并告知其施工风险、安全措施。证人雷振双的证言内容大致为,原告家人找被告程玉龙要钱时证人在场,听被告程玉龙说把工程包给原告张利超,亦告知其安全问题,帐已经清算过了。被告霍兆呜于庭审时辩称,其将彩钢瓦棚修建工程包给被告程玉龙,二人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张利超与被告程玉龙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霍兆呜无关,但被告程玉龙将彩钢瓦搭建工程交给原告张利超时被告霍兆呜在场。原告张利超在干活期间,被告霍兆呜曾提醒过其安全隐患问题,且被告霍兆呜修建彩钢瓦并不存在选任过错,在原告张利超受伤后,被告霍兆呜还出于人道主义垫付2570元,故原告张利超不慎摔伤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应由被告霍兆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霍双全及周志杰的证言内容一致为,原告张利超受伤时其二人在场,原告张利超在房顶上作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被告霍兆呜提示过原告张利超系上安全带,但原告张利超不听。原告张利超于庭审时认可其与证人闫豫川共同组织工人搭建彩钢瓦,并安排工人工作,自带工具,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安全措施,亦认可在其受伤后,被告霍兆呜垫付2570元。但主张其是受被告程玉龙雇佣,由被告程玉龙将工资交给原告后,原告再分给其他工人。另查明,原告张利超与其妻育有一女张淑媛,出生于2012年6月2日;原告张利超之母杨素梅,出生于1969年7月8日,除原告张利超外还有一扶养义务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张利超提供的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套、邯郸市复兴区博康矫形器服务处票据二张、安阳市永康大药房收费单据一张、购买膏药的收费凭证一张、录音资料一份、户口本一份及证人证言;被告程玉龙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霍兆呜提供的证人证言;经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程玉龙承接被告霍兆呜彩钢瓦棚修建工程,二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原告张利超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原告张利超组织工人搭建彩钢瓦棚,并对工人安排工作、支付报酬,在此过程中,被告程玉龙与原告张利超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被告程玉龙也未向原告张利超提供相关劳动工具、设备,原告张利超亦非连续性向被告程玉龙提供劳务,而是一次性搭建彩钢瓦棚,故应当认定原告张利超与被告程玉龙之间形成分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关于原告张利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因原告张利超与被告程玉龙之间形成分包关系,被告程玉龙在分包时明知搭建彩钢瓦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未审查原告张利超是否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利超组织施工,为安全作业埋下隐患,放任了安全风险的存在,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霍兆呜作为定作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在发现原告张利超爬到高处作业存在危险时进行劝阻,故对原告张利超要求被告霍兆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利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危险作业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过于自信,且在被告霍兆呜善意提醒后仍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遵守安全操作规范,疏忽自身安全,从而引发事故,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就其过错自负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人身损害发生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张利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确定由被告程玉龙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利超自负7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霍兆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利超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本院逐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张利超提交的医疗票据确定其医疗费为8598.34元。因其提供的安阳市永康大药房收费单据及购买膏药的收费凭证均非正规医疗票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利超主张其误工时间27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日工资11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原告张利超的误工费为7198.2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38元。原告张利超主张按89元/日计算51日护理费,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以及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利超主张按2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15元/日的标准确认其住院期间营养费为315元。对原告张利超主张计算100日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虽原告张利超未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张利超住院治疗确需交通费用支出的客观事实,对此酌定为300元。对原告张利超要求交通费按5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利超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50852.04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张淑媛被扶养人生活费13506.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利超之母杨素梅在原告受伤时未满60周岁,且原告张利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素梅无经济来源、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张利超主张的杨素梅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9.1元,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利超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张利超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7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98528.06元,应由被告程玉龙赔偿原告张利超29558.42元(98528.06元×30%),原告张利超请求超出本院确认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霍兆呜垫付的医疗费2570元,因其并未主张原告张利超返还,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利超赔偿款29558.42元;二、驳回原告张利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张利超负担2650元,被告程玉龙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