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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毛小蔚与魏忠敏、拾方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魏某某,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魏某某。被告拾某某。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因住房需要,自2011年开始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4日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把在此之前的借条数张交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总条,载明借款260000元,被告以其房屋作为抵押。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房产证并与原告共同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手续,但被告不予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60000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毛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泉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假离婚,二被告与其女长期居住在一起。针对上述证据,被告魏某某、拾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魏某某、拾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且为原件,被告魏某某、拾某某未到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和证明,其来源和形式均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毛某某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万元)以拾东七队魏某某一套现房作为抵押借款人:魏某某2014.5.14”。原告毛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0月25日转支100000元、180000元、100000元,共计转支38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系朋友及同村村民关系。从2011年开始,被告魏某某经常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380000元。被告已偿还120000元,尚欠原告2600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总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260000元。还查明,被告魏某某与被告拾某某于199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毛某某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魏某某尚欠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故被告魏某某应向原告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相应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60000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拾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偿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在期间,被告拾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之间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魏某某系约定财产制并且原告知晓该约定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拾某某应就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2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60000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某某、拾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王某某审 判 员  蔡某某代理审判员  蒋 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