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翟必来、王爱云、翟清桂、朱应姐与被告翟清政、翟清东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必来,王爱云,翟清桂,朱应姐,翟清政,翟清东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546号原告:翟必来,男。原告:王爱云,女。原告:翟清桂,男。原告:朱应姐,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先进,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清政,男。被告:翟清东,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必来、王爱云、翟清桂、朱应姐诉被告翟清政、翟清东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先进、两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必来、王爱云、翟清桂、朱应姐诉称:原告翟必来、王爱云系原告翟清桂及两被告父母。1993年原告翟清桂与朱应姐结婚后,由于家庭经济困难,两被告未成家,原告翟必来、王爱云要求原告翟清桂夫妇共同在一起生活。1995年,经原、被告共同苦累,在槐林镇武山居委会上店村小山坡建造四间平房(即两被告现居住房屋)。多年来,该房屋一直未分割,现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维持一个大家庭,现四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对上述共有房屋进行分割。被告翟清政、翟清东辩称:四原告诉争的房屋系该两被告自己建造,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必来、王爱云系原告翟清桂及两被告父母,原告翟必来夫妻共生育四位成年子女,分别为长子翟清龙,次子原告翟清桂,三子翟清政、四子翟清东。1991年,原告翟必来、王爱云夫妇邀请公亲中示,对四子进行分家,因长子翟清龙已婚,故翟清龙分家单独生活,其余三子未婚,与父母共同生活,但三兄弟经济各自独立,不向原告翟必来、王爱云交纳生活费。1993年原告翟清桂与朱应姐结婚,但该两人仍与原告翟必来、王爱云共同生活。1994年,两被告在槐林镇武山居委会上店村小山坡上建起四间平房,在建房过程中,原告方亦参与劳动。后两被告分别结婚并各自居住两间。庭审中,原告翟必来称该房屋系以其名义向政府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但未提供政府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或批文。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四间房屋作价6万元。现四原告诉称该四间房屋系原、被告共有财产,诉请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诉争四间房屋是否系本案原、被告共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1994年分家后,原告翟清桂及两被告在经济上与原告翟必来、王爱云相互独立,即各自挣钱各自保管,诚然,鉴于原、被告间的人身关系,不能否定原告方特别是原告翟必来、王爱云对两被告进行大力帮助,体现在对两被告未结婚期间生活的照顾等方面,但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原、被告属家庭收益共同享有、家庭开支统一支出的大家庭,在建造诉争四间房屋时,就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方参与劳动,对两被告建房进行协助,但原告方均未举证证明有出资行为,同时,原告翟必来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房屋以其名义建造。综上,原告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四间房屋属原、被告家庭共有,故原告方要求分割的诉请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必来、王爱云、翟清桂、朱应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翟必来、王爱云、翟清桂、朱应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