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申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忠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忠义,李福明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民申字第724号申请再审人杨忠义(原审被告),男,1937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清龙,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被申请再审人李福明(原审原告),男,1948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杨忠义因与被申请再审人李福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门民初字第4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忠义申请再审称:我与李福明于2001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永久转让协议是我与李福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经X村委会同意的,门头沟区房地产交易所出具了房产卖契,我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和契税。因此,我与李福明的买卖行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原判决认定我与李福明签订的房产永久转让协议无效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我申请对(2014)门民初字第4028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经审查,李福明原系门头沟区龙泉镇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别于1991年2月和1996年11月两次向村、镇和规划部门申请宅基地建房,获许可后在门头沟区X村73号建盖北房三间、西房三间。2001年9月16日,李福明与杨忠义签订房产永久转让协议,约定李福明将其位于门头沟区X村73号的北房三间、西房三间,以四万八千元的价格卖与杨忠义,双方履行了交付房屋和价款的合同义务。2002年4月,李福明向门头沟区龙泉镇X村民委员会递交书面卖房申请,门头沟区龙泉镇X村民委员会签署了同意意见。2002年6月,双方经门头沟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产卖契并缴纳了税款。杨忠义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4月6日,杨忠义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除73号院房屋,安置楼房二套,2014年11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被拆迁人杨忠义拆迁奖励补偿款49023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只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双方买卖的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杨忠义不是门头沟区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双方签订的房产永久转让协议无效。综上,杨忠义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忠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卢富明人民陪审员 闫锐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