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终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杨世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杨世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终字第00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杜淑明,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勇。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张萍(杨世勇之妻)住同杨世勇。上诉人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华诚破产管理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7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诚破产管理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被上诉人杨世勇之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杨世勇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4月14日,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华诚清算组)与我签订《清算组工作人员聘用合同》聘用我作为清算组工作人员。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到清算组工作。2011年9月9日,双方达成《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约定由华诚清算组支付我工资等费用及补偿金40970元。后华诚清算组拒绝支付相关款项,我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诚清算组支付工资,仲裁委裁决华诚清算组支付。仲裁过程中,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华诚破产管理人承继清算组权利义务后不服仲裁以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后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华诚清算组不具备用工资格,确认双方系劳务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确认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我认为《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华诚破产管理人应按协议支付相应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华诚破产管理人支付未付工资及补偿金共计4097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华诚破产管理人辩称:双方于2011年9月9日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杨世勇虽于2012年10月申请劳务争议仲裁,但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杨世勇在本次诉讼前未向我方提出关于劳务合同纠纷的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法院理应驳回;杨世勇未按照《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的约定办理完交接手续,我方虽多次以电话、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催促其办理交接,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我方迫不得已才撬锁进行其办公室强行接管,故我方无需支付其工资及补偿金;杨世勇履职期间未经我方审批私自将我方位于上海的房产委托他人代为出租,且违反规定将房屋租金101014.2元打入其个人账户,我方直到2012年才取回租金100000元;杨世勇违反华诚清算组规定私自将车辆借给财务组王梅玉使用,我方直至2012年9月才收回车辆;我方为接管杨世勇的办公室支出律师鉴证费和撬锁费5100元,杨世勇私自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房屋给付他人的劳务费12000元及占用出租房屋租金的利息343.2元应返还我方,杨世勇私自将车辆出借造成我方租金损失49500元及车辆违章罚款1700元也应支付我方;综上,杨世勇应向我方支付68643.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世勇在诉讼时效内对华诚破产管理人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后又经过诉讼程序,生效的文书认定杨世勇与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杨世勇向华诚破产管理人追索劳务报酬的行为自其主张之日即发生时效中断,杨世勇并未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故杨世勇向华诚破产管理人追索劳务费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系杨世勇与华诚清算组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杨世勇未按照《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的约定3日内向华诚清算组办理交接手续,但此后华诚清算组单方将杨世勇办公室撬锁对办公文件及物品进行了接管,双方实际完成了交接,故华诚破产管理人作为华诚清算组的承继责任主体应按《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所约定数额向杨世勇支付劳务费。华诚破产管理人所称杨世勇应承担强行接管其办公室支付的律师鉴证费及撬锁费,因双方对于未按约3日内进行交接的原因各持一词,华诚破产管理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未按约办理交接手续系杨世勇单方原因所致,且华诚破产管理人未举证证明杨世勇应分担撬锁费用,故法院对华诚破产管理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华诚破产管理人所称杨世勇侵占单位房屋的租金给其造成的损失与本案劳务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华诚破产管理人所称杨世勇将车辆交与单位其他人员使用给其造成损失,因车辆并非杨世勇本人使用,华诚破产管理人可向车辆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因此,华诚破产管理人拒付劳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杨世勇要求华诚破产管理人支付劳务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世勇支付工资及补偿金共计四万零九百七十元。判决后,华诚破产管理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失实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世勇的诉讼请求。杨世勇未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华诚清算组与杨世勇签订《清算组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其中载明:华诚清算组聘用杨世勇为华诚清算组工作人员,聘用期限从2010年至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被法院受理之日止,杨世勇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0元,鉴于清算组为临时性机构,杨世勇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其先行向相关社保机构交纳后,再凭缴费收据向华诚清算组报销。2011年9月9日,华诚清算组与杨世勇签订《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其中载明:华诚清算组为临时性清算机构,杨世勇为华诚清算组临时聘用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宜签署本协议并执行;双方自2011年9月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杨世勇应当在2011年9月10日前将所管理和使用的财务资料、行政资料、办公电脑、车辆等资料和物品一并交付清算组,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华诚清算组应向杨世勇支付2011年8月工资12000元、保险费610元、降温费200元、餐补160元、9月份七天工资4000元,五项共计人民币合计16970元。同时,华诚清算组另行支付杨世勇2个月本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400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除本条华诚清算组支付义务外,杨世勇对华诚清算组不再有其他任何支付请求。上述支付在各部门工作交接均全部完成,且华诚清算组确认已经交接清楚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给杨世勇。后杨世勇与华诚清算组未按约办理交接手续,华诚清算组于2011年9月30日将包括杨世勇在内的单位离职员工办公室撬锁,并取走杨世勇保管的公司物品及资料。双方对未按约办理交接的原因各持一词,杨世勇称签订《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之前将其保管的公章已经交接完毕,其它资料存放于其办公室柜子之中,华诚清算组备有其办公室的钥匙;华诚清算组不认可杨世勇已办理交接的主张。另查,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8年6月18日,后因严重违规经营,致使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撤销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决定》(银发(2002)381号),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后华诚清算组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二中民破字第072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为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二中民破字第072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申请人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经询,华诚破产管理人认可已经单方接管了杨世勇所保管的公司资料及物品。杨世勇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华诚破产管理人按照《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支付2011年8月工资12000元、保险费610元、降温费200元、餐补160元、2011年9月份7天工资4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2)第3211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国华诚集团破产管理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世勇2011年8月工资12000元、保险费610元、降温费200元、餐补610元、2011年9月份7天工资4000元;二、中国华诚集团破产管理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华诚破产管理人不服仲裁裁决,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件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该案被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原审原告由华诚破产管理人变为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经审理认定清算组与杨世勇属于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2013)二中民初字第068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清算组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2012)二中民破字第07279-1号民事裁定书、(2012)二中民破字第07279-2号民事裁定书、京东劳仲字(2012)第3211号裁决书、(2013)二中民初字第06882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上诉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杨世勇未按约办理交接手续是否影响工资与补偿费的支付,以及华诚破产管理人主张的杨世勇对公司造成损失问题。关于杨世勇未按约办理交接手续问题。依《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办理交接手续并非工资与补偿费支付的前提条件。且此后华诚清算组单方进行了接管,实际完成了交接。因此是否依约交接并不影响工资与补偿费的支付。关于华诚清算组自行交接产生的费用,可另行举证主张。关于华诚破产管理人主张杨世勇对公司造成损失问题。华诚破产管理人提出的事实均为杨世勇工作履职中的行为,涉及侵占公司财物问题,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中并未涉及,与本案合同中所述工资与补偿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华诚破产管理人在答辩中提出该问题并不构成不予支付工资与补偿费的有效抗辩。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华诚破产管理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四元,由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杨世勇已预交,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世勇)。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四元,由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莉红代理审判员 史德海代理审判员 邹 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