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朱批杀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克沙,马沙能,马沙黑,马沙龙,马龙波,马哈批,李坚努,李正者,李龙伯,马的沙,朱麻伯,朱批杀,朱干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克沙,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白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沙能,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白某某之长子。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沙黑,民族、职业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沙黑,男,1987年6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白某某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沙龙,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马某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龙波,男,1992年3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马某某甲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哈批,女,1994年5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马某某甲之长女。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沙龙,民族、��业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坚努,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甲之妻。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正者,民族、职业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者,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甲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龙伯,女,1991年2月7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甲之长女。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正者,民族、职业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沙,男,1983年1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马某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麻伯,女,1981年3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元江县,哈尼族,农民。系被害人马某某乙之母。特别授权代理人马的沙,民族、职业同上。被告人朱批杀,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干沙,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院以元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批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克沙、马沙能、马沙黑、马沙龙、马龙波、马哈批、李坚努、李正者、李龙伯、马的沙、朱麻伯以被告人朱批杀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孙宽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沙黑、马沙龙、李正者、马的沙,被告人朱批杀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克沙、马沙能、马龙波、马哈批、李坚努、李龙伯、朱麻伯未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干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批杀具有自首、部分赔偿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批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朱批杀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和量刑意见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克沙、马沙能、马沙黑诉称,2014年10月19日,其亲属白某某乘坐被告人朱批杀驾驶云FM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元江县因远镇某某村委会某某组往因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昆伴线岔大归池400米外时,该车向行驶方向右侧跑偏后驶出路面翻下37.6米远的山坡下,造成乘车人白某某等人当场死亡、李某某乙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批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朱批杀驾驶云FM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朱干沙,他将车交给年老的朱批杀驾驶,对车辆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对朱批杀的肇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朱批杀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其造成148218.5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补偿费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900元。扣除大地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的27500元及被告人朱批杀已支付的10000元,其余的110718.5要求被告人朱批杀赔偿,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干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沙龙、马龙波、马哈批诉称,2014年10月19日,其亲属马某某甲乘坐被告人朱批杀驾驶云FM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元江县因远镇某某村委会某某组往因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昆伴线岔大归池400米外时,该车向行驶方向右侧跑偏后驶出路面翻下37.6米远的山坡下,造成乘车人马某某甲等人当场死亡、李某某乙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批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朱批杀驾驶云FMXX**号轻型仓栅���货车的所有人是朱干沙,他将车交给年老的朱批杀驾驶,对车辆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对朱批杀的肇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朱批杀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其造成148218.5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补偿费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900元。扣除大地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的27500元及被告人朱批杀已支付的10000元,其余的110718.5要求被告人朱批杀赔偿,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干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坚努、李正者、李龙伯诉称,2014年10月19日,其亲属李某某乘坐被告人朱批杀驾驶云FM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元江县因远镇某某村委会某某组往因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昆伴线岔大归池400米外时,该车向行驶方向右侧跑偏后驶出路面翻下37.6米远的山坡下,造成乘车人李某某甲等人当场死亡、李某某乙等人受伤的��路交通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批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朱批杀驾驶云FM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朱干沙,他将车交给年老的朱批杀驾驶,对车辆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对朱批杀的肇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朱批杀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其造成148218.5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补偿费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900元。扣除大地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的27500元及被告人朱批杀已支付的10000元,其余的110718.5要求被告人朱批杀赔偿,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干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沙、朱麻伯诉称,2014年10月19日,其儿子马某某乙乘坐被告人朱批杀驾驶云FM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元江县因远镇某某村委会某某组往因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昆伴线岔大归池400米外时,该车向行驶方向右侧跑偏后驶出路面翻下37.6米远的山坡下,造成乘车人马某某乙等人当场死亡、李某某乙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批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朱批杀驾驶云FM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朱干沙,他将车交给年老的朱批杀驾驶,对车辆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对朱批杀的肇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朱批杀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其造成148218.5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补偿费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900元。扣除大地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的27500元及被告人朱批杀已支付的10000元,其余的110718.5要求被告人朱批杀赔偿,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干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朱批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朱批杀驾驶云FM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载李某某甲、白某某、马某某甲、马某某乙、李某某乙等人连同被告人朱批杀共十六人(其中驾驶室内载朱批杀、白某某、马某某甲、马某某乙等人共七人,核定载人数六人,其余九人乘座在车厢内。每人收取15元或10元的车费。)由元江县因远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驶往因远方向,当车行驶至昆伴线岔大归池400米外时,该车向行驶方向右侧跑偏后驶出路面翻下37.6米远的山坡下,造成乘车人白某某、李某某甲、马某某甲、马某某乙四人当场死亡,李某某乙等八人、受轻伤,朱批杀等三人受轻微伤,白某某乙未受伤及云FMXX**号车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批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白某某、李某某甲、马某���甲、马某某乙四人当场死亡,李某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朱批杀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克沙、马沙能、马沙黑造成148218.5元的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9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沙龙、马龙波、马哈批造成148218.5元的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9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坚努、李正者、李龙伯造成148218.5元的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9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沙、朱麻伯造成148218.5元的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9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批杀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外,被告人朱批杀分别向被害人白某某、李某某甲、马某某甲、马某某乙的家属各赔偿了经济损失10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向四名死者家属各赔偿了27500元,共计110000元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批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云FMX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出警情况,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朱批杀的户口证明,被害人白某某、李某某甲、马某某甲、马某某乙四人的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李某某等人的户口证明,协议书,收据、本院(2015)元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朱某某、马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批杀的供述和辩解;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交科所司鉴(2014)车鉴字第49-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F01血检字第111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元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元)鉴(尸检)字(2014)72、73、74、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元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元)公(刑)鉴(伤检)字(2014)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260、2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批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云FM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载客,超过核定的人数载人,造成白某某、李某某甲、马某某甲、马某某乙四人当场死亡,李某某八人受轻伤,朱批杀等三人受轻微伤及云FMXX**号车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批杀发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对被告人朱批杀自首的认定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批杀犯罪后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抢救被害人,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朱批杀具有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克沙、马沙能、马沙黑、马沙龙、马龙波、马哈批、李坚努、李正者、李龙伯、马的沙、朱麻伯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朱批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朱批杀对11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每人每天100元的误工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云FMXX**号车属轻型仓栅式货车,不能用于客运,被害人李某某甲属成年人,明知��运车辆的车箱不得载客而不顾危险而乘座有过错,被害人李某某甲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害人白某某、马某某甲、马某某乙乘座在驾驶室内,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11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干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朱批杀具有驾驶资格,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云FMXX**号车经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交科所检验合格,没有缺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干沙也没有将肇事车交给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的情形,因此,朱干沙没有过错,故对11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批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十二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克沙、马沙能、马沙黑的经济损失14821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900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支付的27500元及被告人朱批杀已赔偿的10000元,其余的11071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沙龙、马龙波、马哈批的经济损失批为148218.5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支付的27500元及被告人朱批杀已赔偿的10000元,其余的11071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沙、朱麻伯的经济损失为148218.5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支付的27500元及被告人朱批杀已赔偿的10000元,其余的110718.5元���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坚努、李正者、李龙伯的经济损失为148218.5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支付的27500元,由被告人朱批杀赔偿9657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其余的865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剩余的2414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克沙、马沙能、马沙黑自行承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克沙、马沙能、马沙黑、马沙龙、马龙波、马哈批、李坚努、李正者、李龙伯、马的沙、朱麻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为伟审 判 员 朱 玉人民陪审员 倪斗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