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西同与王希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同,王希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张西同,个体工商户,现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君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希艳,居民,现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未出庭)。原告张西同诉被告王希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同委托代理人李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同诉称,被告自2009至2012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熟食,共计货款60927元整,货款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60927元及自起诉之日始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希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从原告经营的熟食店购买熟食,共计货款60927元,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熟食款的欠条、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927元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院认为,被告自原告经营的熟食店购买熟食,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欠货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西同货款人民币60927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2648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钰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