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边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甲,无业,住沾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丽丽、韩国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00时13分,被告人边某甲驾驶鲁M×××××号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六路由北向南行至黄河三路以北0112081灯杆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某乙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某乙受伤,被告人边某甲弃车逃逸,被害人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边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15时许,被告人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边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边某丙、边某乙、王某甲、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122报警记录、通话清单、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甲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边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00时13分,被告人边某甲驾驶鲁M×××××号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六路由北向南行至黄河三路以北0112081灯杆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某乙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某乙受伤,被告人边某甲弃车逃逸,被害人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边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15时许,被告人边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经过。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证人证言(1)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的父亲)证言,证实其女儿王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及王某乙近亲属情况。(2)陈某甲(被害人陈某乙父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儿子陈某乙骑电动车带王某乙回家时,在渤海六路黄河三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乙受伤,王某乙死亡。(3)赵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边某丙、边某乙乘坐边某甲驾驶的鲁M×××××号轿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事故,边某甲将车向后倒了一下,然后反方向调头离开现场。(4)边某丙、边某乙证言与赵某证言一致。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3、鉴定意见(1)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滨城公交认字(2014)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边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公(滨城)鉴(尸检1)字(2014)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乙多发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回肠破裂等造成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认为交通工具暴力作用可以形成。(3)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事故车辆制动装置技术状况、接触部位、行驶速度等进行了分析认定。(4)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害人陈某乙电动车损失1920元。4、书证(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边某甲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车主信息。(2)归案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情况。(4)死亡注销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被告人边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乙及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财产损失192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某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经济损失18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经济损失15000元。现已付清。被害人陈某乙及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边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边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乙及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谅解,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霞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