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子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子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511号原告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辛庄镇(辛庄工业园杨园)。法定代表人李卫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子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杭州江东工业园区青东一路589号。法定代表人曹东发。被告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杭州江东工业园区青东一路589号。法定代表人曹东发。原告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诉被告杭州子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辉公司)、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联塑公司委���代理人孙永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辉公司、派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联塑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子辉公司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色母料,但至今尚欠价款156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子辉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另,被告子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派迅公司是其股东,二者住所地和法人代表相同,财务和业务混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派迅公司应对被告子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子辉公司支付原告价款156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派迅公司对上述第1项子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联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出货单6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共计向被告子辉公司供应色母料价值166500元的事实;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子辉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66500元的发票的事实;3.律师函1份(系复印件)、EMS特快专递及网上打印邮寄签收信息各1份,欲证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子辉公司发函催讨货款,被告子辉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收的事实;4.子辉公司企业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子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是被告派迅公司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已经由被告子辉公司抵扣认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销售出货单,其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货品规格、金额可以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对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律师函、EMS特快专递及邮寄信息,经本院向EMS官网核实,已于2014年12月9日由被告子辉公司签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子辉公司企业信息,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子辉公司、派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子辉公司之间曾存在色母料的买卖交易往来。原告共计6次向被告子辉公司供应色母料价值166500元并已开具相应票面金额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上述发票经本院向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已经由被告子辉公司抵扣认证。此后,鉴于被告子辉公司仅支付价款10500元,原告曾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子辉公司寄出律师函进行催讨,被告子辉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收律师函,但余款156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系被告派迅公司,二者的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均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子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子辉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派迅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子辉公司的股东,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子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故应对子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子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56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杭州子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杭州子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由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该款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子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