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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少明、雷捷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雷政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绰号“小明”),农民,住全州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乙(绰号“乌茄子”),农民,住全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丙(绰号“老鸭子”、“老鸭婆”、“鸭婆”),农民,住全州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丙、雷某甲、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丙、雷某甲、雷某乙及雷某甲的辩护人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全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雷某丙、雷某乙、雷某甲与雷律、余贤伟等人在被告人雷某乙家中吃中午饭,席间饮用了白酒。午饭后,被告人雷某乙从自己家中拿了一把蓝色手柄的改制射钉枪给被告人雷某丙,被告人雷某甲也从自己家中拿了一把黑色手柄的改制射钉枪,三人携带两支改制射钉枪一同外出打鸟。当日14时30分许,三被告人因口渴,遂进入全州县咸水乡南宅村委开发区蒋某承包的西瓜地里摘西瓜吃,三被告人将西瓜打烂并踩坏西瓜藤,在看守西瓜地的工人“雷师傅”、唐云英进行劝阻时,用枪进行恐吓,并在蒋某欲上前劝阻时鸣枪恐吓。三被告人从蒋某西瓜地里出来后,又来到唐某承包的柑子园里,以收柑子的货车要经过的路口属于三被告人村子所有为由,不准收柑子的货车通过,见没人理睬时,被告人雷某丙掀翻装柑子的塑料筐,要求收柑子的老板不能把钱给果农,并要求唐某喊南宅村委的村干部来解决存在争议的路的问题。南宅村委主任赵力在接到唐某电话后赶到现场劝阻三被告人,三被告人不听赵力劝阻并发生争吵,被告人雷某丙、雷某甲还持枪恐吓赵力。期间,被告人雷某丙要求打电话叫人来帮忙,被告人雷某乙因去喊人而离开柑子园。后赵力趁持枪的被告人雷某丙和雷某甲不注意时抢下二人手上的枪,并将枪放在皮卡车后厢里开车离开,被告人雷某丙和雷某甲没有追上赵力,后因害怕赵力报警而逃离柑子园。民警接报后赶到柑子园,当场抓获返回柑子园的被告人雷某乙,赵力当场把缴获的两把改制射钉枪交给了民警。经鉴定,三被告人损毁的西瓜价值为人民币70元。经检验,从三被告人处收缴的两支改制射钉枪均是以射钉枪弹火药燃烧后的气体为动力来实现发射的枪支。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丙先后于2014年11月3日、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丙、雷某甲、雷某乙三人结伙持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丙、雷某甲并请求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雷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其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雷某丙、雷某甲与雷律、余贤伟等人在被告人雷某乙家吃中午饭,席间饮用了白酒。饭后,被告人雷某乙从自己家中拿了一支绿色手柄的改制射钉枪给被告人雷某丙,被告人雷某甲也从自己家中拿了一支黑色手柄的改制射钉枪,被告人雷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雷某丙、雷某甲一同外出打鸟。当日14时许,三被告人走进全州县咸水乡南宅村委开发区蒋某承包的西瓜地里摘西瓜吃。为挑选成熟西瓜,三被告人将西瓜打烂并踩坏西瓜藤。看守西瓜的员工“雷师傅”进行制止时,被告人雷某甲用枪指着“雷师傅”进行恐吓。蒋某知晓后,去劝三被告人时,被告人雷某甲鸣枪进行恐吓。后在蒋某的好言相劝下,三被告人离开西瓜地。尔后,三被告人走进唐某承包的柑橘园,被告人雷某丙以收购柑橘的货车要经过的开发区出口处的土地属被告人村所有为由,不准收购柑橘的老板将货款付给果农,否则,扬言不准收购柑橘的货车通过。被告人雷某丙并用脚踢翻、用手掀翻装柑橘的塑料筐,要求喊南宅村的村干部来解决路的问题,并喊被告人雷某乙打电话叫雷律等人来帮忙。被告人雷某乙离开柑橘园,回村去喊雷律等人。南宅村委主任赵力闻讯开车赶到现场,劝阻被告人雷某丙和雷某甲。被告人雷某丙不听劝阻,与赵力发生争吵,被告人雷某丙、雷某甲还用枪指着赵力进行恐吓。趁被告人雷某丙、雷某甲不备,赵力抢下二人手中的枪,将枪管里的子弹磕到地上,拿起两支枪跑向他的皮卡车,被告人雷某丙持石头、被告人雷某甲持果剪追赶赵力,赵力将两支枪放进皮卡车后厢,开车驶离柑橘园。途中,赵力遇到赶来的民警,将两支枪交给了民警。被告人雷某丙、雷某甲害怕赵力报警,遂逃离柑橘园。民警赶到现场后,分组追捕被告人。被告人雷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雷律、余贤伟来到唐某承包的柑橘园,对在柑橘园里的一名民警进行纠缠。后其他民警赶到柑橘园,将被告人雷某乙抓获归案。2014年11月3日、10日,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丙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绿色手柄的改制射钉枪属被告人雷某乙所有,黑色手柄的改制射钉枪属被告人雷某甲所有。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支改制射钉枪均能以射钉枪弹火药燃烧后的气体为动力来推动弹丸发射,均可正常击发。两支改制射钉枪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7.257J/㎝2、47.084J/㎝2。经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被告人损毁蒋某西瓜地里的西瓜价值70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蒋某西瓜损失70元。蒋某、唐某、赵力对被告人雷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丙出生于1989年12月1日;被告人雷某甲出生于1984年X月XX日;被告人雷某乙出生于1992年X月XX日。三名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7日14时41分许,全州县公安局咸水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唐某的报警后,当即出警赶赴现场,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雷某乙,收缴两支改制射钉枪。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全州县公安局咸水派出所于2014年10月7日将缴获的两支改制射钉枪上交全州县公安局保管。4、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雷某丙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5、民警闫小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雷某乙、雷律、余贤伟三人骑一辆摩托车来到唐某的柑橘园,对他进行纠缠,后他与赶来支援的民警将三人抓获。(二)证人证言1、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中午14时许,她在西瓜地里看见两名男青年站在雷师傅旁边,另一名男青年在挑选成熟的西瓜。因西瓜还未成熟,那名男青年打烂了很多西瓜,并踩坏很多西瓜藤。她进行制止,一名男青年拿枪指着威胁她。她和雷师傅找到种植西瓜的蒋老板,雷师傅对蒋老板说,他叫三名男青年不要摘西瓜,他们就要用枪打死他,他不敢在这里做事了。蒋老板朝三名男青年走去,其中一名男青年开了一枪。蒋老板走到三名男青年旁边,四人在一起交谈了一会儿,三名男青年离开了西瓜地。三名男青年中,有二人拿了枪。2、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下午2点多钟,他见三名二十多岁的男青年来到他看守的大塘坪(地名)果场的水池边,其中两名男青年各持一支枪,一名持枪男青年还朝天开了一枪。后三名男青年朝禁界塘(地名)果场走去。3、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14时许,雷某丙等三名男青年来到唐某的柑橘园,雷某丙和另一名男青年各自将手持的射钉枪上了子弹。雷某丙讲:“你们运柑子出去的路,有一半是我们的,你们不能过路。你们不能把收购柑橘的钱给果农,否则就出不了南宅村。”雷某丙边讲边和另一名持枪男子做枪上膛的动作,雷某丙还用脚踢翻、用手掀翻装有柑橘的框子,并讲喊南宅村干部来讲清楚。未拿枪的男子一边打电话喊人来帮忙,一边往柑橘园外走去。她丈夫唐承明打电话给南宅村委干部赵力。赵力赶到柑橘园,劝雷某丙等二人不要闹事。雷某丙和那名持枪男子用枪指着赵力的头部,赵力抢下二人手里的枪,将枪里的子弹磕到地上,拿起两支枪往他的皮卡车方向跑,雷某丙和那名男子拿起剪刀追赶赵力,赵力开皮卡车驶离果园。后民警和赵力来到柑橘园,听说雷某丙等二人往柑橘园跑了,就去追赶雷某丙等二人。过了十分钟左右,原先未拿枪的那名男子驾驶摩托车搭载两名男青年来到柑橘园,三人纠缠一名民警。后其他民警赶来,将三名男子抓走了。唐承明、王自斌的证言内容与赵顺珍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印证了赵顺珍的证言。4、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15时许,他在南宅村果场收购柑橘时,三名男青年来到果场,其中二人各持一支枪,一名持枪男子将箱里的柑橘踢翻在地。三名男青年对他讲,他可以在这里收购柑橘,但不能把钱给果农,如果给了,他收购柑橘的车子就莫想出去。后南宅村委主任赵力来到果场,与男青年交谈。男青年拿枪对着赵力的胸口,赵力抢下两名男子的枪,往果场外跑,被夺枪的两名男子追赶赵力。赵力开车离开后,那两名男子返回果场,往果场山上跑了。5、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咸水乡南宅村委主任。2014年10月7日下午2时40分,他接到唐某的电话后,开车赶到唐某的果园,见雷某丙和一名年轻男子在果园闹事。雷某丙讲果园出口的那条路是雷家村的,不准收柑橘的老板通过。他与雷某丙及那名年轻男子论理,并劝阻二人,但二人不听,还拿枪对着他。他趁二人不备,将二人手中的枪抢下来,把枪里的铁砂倒出来,跑向他的皮卡车,雷某丙和那名年轻男子在后面追他,他将两支枪扔进皮卡车后厢,开车离开。途中遇到民警,他将两支枪交给了民警。6、雷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中午,他与余贤伟、雷某丙等人在雷某乙家吃中午饭,饮了米酒。当日下午,他在家里睡觉时,雷某乙将他叫醒,说他哥哥雷某丙与赵力打起来了。雷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他和余贤伟赶到南宅村的果场,后三人被警察抓到派出所。7、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中午,他与雷律、雷某丙等人在雷某乙家吃中午饭,饮了酒。当日下午,他到雷某乙家中,雷律叫他和雷某乙去一块柑橘地玩耍,于是,雷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他和雷律来到余家村与雷家村交界的一块柑橘地,后他们被民警带到咸水派出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14时10分许,他在自己承包的果场的房间里睡觉时,他聘请的民工唐云英和雷师傅叫醒他,说有三名男青年拿着两支枪在西瓜地里摘西瓜,雷师傅进行劝阻时,他们还拿枪指着雷师傅的头部,威胁要打死雷师傅。他见三名男青年还在地里摘西瓜,就向他们走过去。见他走过去,其中一名男青年开了一枪。他走到三名男青年旁边,劝他们等西瓜熟了再来摘西瓜吃。见他讲好话,三名男青年就走了。三名男青年,其中有二人各持一支枪。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内容与赵顺珍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四)鉴定意见1、枪支检验报告证实: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两支改制射钉枪均能以射钉枪弹火药燃烧后的气体为动力来推动弹丸发射,均可正常击发。两支改制射钉枪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7.257J/㎝2、47.084J/㎝2。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被告人损毁蒋某西瓜地里的西瓜重量70斤,价值70元。(五)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全州县咸水乡南宅村委开发区蒋某承包的西瓜地和唐某承包的柑橘园。2、雷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三被告人作案现场是蒋某承包的西瓜地和唐某承包的柑橘园。3、唐某、唐承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唐承明辨认出,雷某丙、雷某甲是持枪去柑橘园,用枪指着赵力,并持果剪追赵力的人;雷某丙是以过路为由要钱并踢翻柑橘筐的人;雷某乙是打电话叫雷律等人帮忙闹事的人。4、蒋某、唐云英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蒋某、唐云英辨认出,雷某丙和雷某甲是持枪去西瓜地的人,其中一人是开枪威胁蒋某和西瓜地看守员工的人。雷某乙是没有持枪去西瓜地的人。5、被告人雷某乙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雷某乙指认,绿色枪柄的改制射钉枪属雷某乙所有,作案时系雷某丙所持有;黑色枪柄的改制射钉枪系雷某甲所持有。(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雷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7日中午,他和雷某甲、雷律、余贤伟等人在雷某乙家吃午饭,饮了白酒。饭后,雷某乙从其家里拿了一支射钉枪给他,雷某甲也从其家里拿了一支射钉枪,雷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他和雷某甲一同外出打鸟。三人走进南宅村西瓜地里摘西瓜吃时,一名看守西瓜的男员工喊他们不要偷西瓜。他和雷某甲各持一支射钉枪走到男员工身旁,雷某甲拿射钉枪对着男员工。这时,一名女人喊:“你们干什么?”他们没有理她,继续在西瓜地里摘西瓜吃。一名男子朝他们走来,为吓唬那名男子,雷某甲持射钉枪开了一枪。那名男子向他们讲好话,他们就走了。之后,他们走进柑橘园。他对收购柑橘的老板说:“开发区出口处的地是我们村的,你们不能从那里过。”在旁的人说:“你们跟南宅村的事,不关我们的事。”他说叫南宅村干部来讲清楚。见没人理睬,他用脚踢、用手推装有柑橘的框子,弄翻了四、五筐柑橘。他又叫雷某乙打电话喊雷律等人来帮忙,雷某乙一边打电话,一边回家去叫雷律等人。二、三十分钟后,南宅村干部赵力来了,劝说他们,他和赵力吵起来。他用手中的射钉枪对着赵力的耳根部位,雷某甲也拿枪对着赵力,赵力趁他们不注意,从侧面抢下他们的两支射钉枪,将枪里的子弹磕到地上,拿起两支枪往其皮卡车方向跑,他捡起地上的石头追赵力,雷某甲拿起果剪追赵力,赵力将两支枪放入皮卡车后厢,开车跑了。他和雷某甲知道枪被赵力拿走,赵力肯定去报警了,于是,他和雷某甲就往柑橘树里跑了。2、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内容与被告人雷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内容基本一致。另被告人雷某甲还供述他所拿的那支射钉枪属他所有。3、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内容与被告人雷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内容基本一致。另被告人雷某乙还供述了如下事实:他驾驶摩托车搭载雷律和余贤伟到柑橘园后,三人纠缠派出所的一名干警,后三人被抓到派出所。雷某丙拿的那支射钉枪属他所有。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丙、雷某甲、雷某乙三人结伙持枪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丙、雷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各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当日,被告人雷某丙是临时持有被告人雷某乙的枪支,在枪支所有人雷某乙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雷某丙并不完全具有对该枪支的占有、控制和支配权,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丙、雷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丙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丙、雷某甲是主犯,且被告人雷某甲一人犯数罪,被告人雷某丙有前科劣迹,故对其二人不适合宣告缓刑。因此,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丙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唐中建议对被告人雷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三、被告人雷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彬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王海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