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法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法初字第4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某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经常外出赌博,长期不归家,双方感情不和,2011年5月,被告就独自一人搬到海口市龙华区金宇新村的亲戚家居住,再也不和原告生活在一起,2013年10月28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5月份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虽然在第一次判决中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判决生效后超过半年多的时间,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弥补。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没有共同财产,也未生育子女。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麦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不融洽,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现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在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龙民一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不融洽,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共同生活,现仍处于分居状态,因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麦某甲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红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大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