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郭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676号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郭某甲,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2008年1月3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2日生男孩郭某乙,现随其生活。其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生气,被告对其和孩子不尽义务,其从未见过被告的一分钱。其于2014年11月15日回娘门居住至今,与被告的婚姻已无法维持。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嫁妆。被告郭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离婚的事实理由都不属实,原告陈述其不照顾孩子、不履行夫妻义务亦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8年1月3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2日生育男孩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因与被告父母发生争执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在婚后生育一子,应认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执,虽然双方已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短,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胜涛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