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申群超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翁遥,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书记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翁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申某某伙同吴某某、向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共同预谋,在本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09号附36号诗丽堂美容美体店内开设赌场。由吴某某、向某某出资,被告人申某某提供电子百家乐游戏机、捕鱼机等赌博工具及招聘工作人员。2014年9月11日,被民警查获,现场收缴赌资24500元,查获14台电子百家乐、1台1座的捕鱼机、8台翻牌机。经认定收缴的电子游戏机均为赌博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申某某起次要作用,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申某某伙同吴某某、向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共同预谋,在本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09号附36号诗丽堂美容美体店内开设赌场。由被告人申某某、吴某某、向某某出资并由被告人申某某提供电子百家乐游戏机、捕鱼机等赌博工具及招聘工作人员。2014年9月11日,被民警查获,现场收缴赌资24500元,查获14台电子百家乐、1台1座的捕鱼机、8台翻牌机。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认定,收缴的电子游戏机均为赌博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款、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涉案赃款赃物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申某某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润明人民陪审员 潘 维人民陪审员 易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