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加祥诉被告闫峰、苏萍、陈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祥,闫峰,苏萍,陈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461号原告陈加祥。委托代理人陈长安。委托代理人陈贝贝。被告闫峰。被告苏萍。被告陈伯华。原告陈加祥诉被告闫峰、苏萍、陈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安、陈贝贝,被告苏萍、陈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祥诉称:被告闫峰、苏萍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2日被告闫峰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陈伯华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闫峰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陈伯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闫峰外出躲债,被告苏萍未付,被告陈伯华同意支付原告3.5万元利息。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伯华交给原告一张户名为侯某某的3.5万元储蓄存单,由原告在借条上书写“陈伯华已付叁万伍仟元整”,后原告持该存单取款得知该存单已被挂失。因被告闫峰、苏萍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峰、苏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伯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萍辩称:被告闫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被告苏萍、闫峰于2011年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故被告苏萍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陈伯华已向原告支付3.5万元。被告陈伯华辩称:被告陈伯华为被告闫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后被告闫峰已分两次偿还原告一年期利息共计3.6万元。2014年11月9日前一周内,被告陈伯华向原告支付3.5万元,由原告在借条上载明,后被告陈伯华向案外人侯某某借了一张3.5万元的存单交给原告。以上还款应均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被告闫峰已不欠原告借款,被告陈伯华亦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闫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闫峰经被告陈伯华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闫峰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由被告陈伯华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1、借款后,被告闫峰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一年期借款利息合计3.6万元。2、2011年10月10日,被告闫峰、苏萍登记结婚。3、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伯华交给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3.5万元存单一张,该存单载明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户名为侯某某,后该存单被被告陈伯华经案外人侯某某予以挂失,原告未能取现。4、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原借条上载明“证明陈伯华已付叁万伍仟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苏萍提供的结婚证,被告陈伯华提供的录音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闫峰向原告陈加祥出具借据借款10万元,双方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萍、闫峰虽系夫妻关系,但涉案债务并非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涉案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闫峰、陈伯华返还。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限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所主张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闫峰已支付3.6万元利息,故该3.6万元应从相应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陈伯华自愿为被告闫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未作出书面约定,故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伯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峰追偿。关于被告陈伯华所提“已于2014年11月9日前一周向原告支付3.5万元,且由原告在借条上书写证明予以确认,之后又借了一张3.5万元存单给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正常交易习惯,担保人以现金方式代债务人偿还借款,应当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据,以作为还款凭证,被告陈伯华陈述“交付当日原告并未书写收条,后听原告陈述原告主动在借条上写了证明,但是被告陈伯华当时并不在场”,可以看出被告陈伯华在所主张的偿还3.5万元之后,既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据,也未当场要求原告在原始借据上记载,该还款是否存在高度存疑。原告在借据原件上所写证明形成于2014年11月10日,即被告陈伯华向原告交付户名为侯某某的3.5万元存单的当日,应认定为该证明系对原告收到3.5万元存单予以证明,而非以现金偿还3.5万元。后被告陈伯华经案外人侯某某对该存单予以挂失,该3.5万元被告陈伯华并未向原告实际交付。综上,被告陈伯华辩称通过现金及存单方式偿还借款7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加祥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闫峰已支付利息3.6万元)。二、被告陈伯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伯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峰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闫峰、陈伯华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闫峰、陈伯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禚孝严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