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白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家伍与杨德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伍,杨德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460号原告陈家伍,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洪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敏,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负责人刘新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家伍诉被告杨德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伍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霞、被告杨德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伍诉称,2014年8月2日18时,被告杨德敏驾驶川F1B***小型客车沿成青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成南路口直行,遇原告陈家伍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成南路自东经西行驶出该路口直行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陈家伍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杨德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3473元。被告杨德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德敏系川F1B***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杨德敏在驾驶。被告杨德敏为川F1B***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及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赔付金额过高。庭审中,原告增加了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变更了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停车费的金额,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当庭变更,不用另行给予举证期和答辩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8时,被告杨德敏驾驶川F1B***小型客车沿成青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成南路口直行,遇原告陈家伍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成南路自东经西行驶出该路口直行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陈家伍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杨德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9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6671.12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每月复查DR片1次至骨折愈合;2、继续膝关节功能练习;3、休息3月,加强营养,需人护理;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5、术后1-2年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估计费用70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左下肢功能障碍,其致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杨德敏系川F1B***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杨德敏在驾驶。被告杨德敏为川F1B***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陈家伍从2003年起在成都市区、青白江城区打工。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圣爱物业从事保安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证明复印件、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停车费票据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八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务工证明复印件、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城厢镇十八湾村6组组长凌茂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杨德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德敏为川F1B***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及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系两个十级,其赔付系数应为1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金堂清江康复医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关联性,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用为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和住院费用共计56671.1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因有出院后休息3月需人护理的医嘱,故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加上3个月。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只提供了1200元的票据,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需要1200元的修理费,本院结合交警认定车辆受损及参照保险公司意见,酌情确定车辆维修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计算标准、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对自费药、鉴定费、停车费,因被告杨德敏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671.12元(含住院治疗费、门诊费)、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0元/天×44天)、营养费1760元(4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49209.6元(22368元/年×20年×11%)、误工费10281.29元(28005元/年÷365天×(44天+90天))、护理费8040元(60元/天×(44天+90天))、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40732.0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赔付原告陈家伍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8487.79元;二、由被告杨德敏赔付原告陈家伍自费药、鉴定费、停车费共计12244.22元;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杨德敏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杨德敏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