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行政拘留,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同案人徐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村某街某皮具厂附近,因车辆通行问题与刘某发生争斗。期间徐某甲、徐某乙用拳头对刘某的头面部实施殴打,致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同案人徐某乙,在广州市白云区某街某村某街某皮具厂附近,因车辆问题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斗。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与同案人徐某乙用拳头对被害人刘某乙的头面部实施了殴打,致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头面部挫伤伴鼻骨骨折,其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2.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4.证人刘某甲、周某、蒋某、江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5.行政处罚决定书;6.门诊病历;7.到案经过;8.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徐某甲的认罪态度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