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魏思清与刘景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思清,刘景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212号申请执行人魏思清,居民。被执行人刘景奎,居民。申请执行人魏思清与被执行人刘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刘景奎偿还原告魏思清借款本息共计278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被告刘景奎未按照上述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性了结,别无其他纠纷。三、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刘景奎承担(原告已预缴)。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魏思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工资收入已被另案冻结,申请执行人魏思清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21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