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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潘铁飞等四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铁飞,农某某,覃某某,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铁飞,绰号“阿飞”,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农某某,绰号“阿茂”,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9月18日因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黄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某,绰号“老人家”,男。曾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1年9月16日被原来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4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零某某,绰号“老狐狸”,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铁飞、农某某、覃某某、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铁飞、农某某、覃某某、零某某及农某某的辩护人黄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潘铁飞、农某某、覃某某与潘某甲(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邕乐村那王坡,盗窃了被害人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的三头水牛。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头水牛案发时分别价值人民币9500元、10500元和9200元。2、2014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潘铁飞、零某某与潘某甲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第一生产队牛栏,盗窃被害人单某某的一头水牛。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单某某被盗的水牛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700元。3、2014年8月4日3时许,被告人潘铁飞与潘某甲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邕乐村那乐坡,盗窃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两头水牛,后潘铁飞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头水牛案发时分别价值人民币13400元和105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龚某丁、黄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单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潘铁飞、农某某、覃某某、零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铁飞、农某某、覃某某、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潘铁飞盗窃数额巨大,农某某、覃某某、零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铁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2、在第三起犯罪中,其只偷了一头牛。被告人农某某、覃某某、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农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农某某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其提供的证据有谅解书和收条。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潘铁飞、农某某、覃某某与潘某甲(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邕乐村那王坡,盗窃了被害人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的三头水牛。经鉴定,被盗的三头水牛案发时分别价值人民币9500元、10500元和9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农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龚某乙、龚某丙、龚某甲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4400元、4300元和4300元,被告人农某某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农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龚某乙、龚某丙、龚某甲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4400元、4300元、4300元,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3、证人龚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龚某丁绑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邕乐村那王坡59号自家门前约几十米左右大榕树上的牛被盗,由儿子龚某丙报案。被盗的是一头黑色雌性水牛,体重约980斤,5年牛龄。4、被害人龚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凌晨6时许,龚某甲发现其绑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邕乐村那王坡18号20米远处的牛被盗,被盗的是一头黑色雌性水牛,重约500公斤,牛龄约14年。5、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晚11时许,其父亲龚文彪把牛绑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邕乐村那王坡44号邻居家门前的一辆牛车上。次日凌晨5时许发现牛被盗,被盗的是一头雌性黑色水牛,重约500公斤,约8年牛龄。6、被害人龚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龚某丙发现其绑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邕乐村那王坡59号20米远处的龙眼树旁的牛被盗。被盗的是一头黑色雌性水牛,约重1000斤,约4年牛龄。7、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0日左右零时许,农某某与绰号为“老三”、“老人家”、“阿飞”的三名男子驾驶两辆五菱面包车去到南宁市那陈镇的一个村子,随后四人在村子里偷得三头牛,并驾车将偷得的牛运到来宾市粮塘镇卖掉,除去车油等费用后,农某某分得了5000多元。经农某某辨认,能够辨认出与其一起到南宁市盗窃耕牛的“阿飞”、“老人家”、“老三”,三人分别是本案被告人潘铁飞、覃某某、潘某甲。8、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上半月的一天晚上,覃某某与绰号为“老三”、“阿茂”、“阿飞”的三名男子驾驶两辆五菱车去到南宁市某村子,在村子里偷得三头黑色成年水牛,并把偷得的牛分别装上两辆车后运到来宾市区一个牛市卖掉,覃某某分得五千多元。覃某某曾用名为覃某乙,因办理户口时登记为覃某某,故现用名为覃某某,系在两次前科服刑完毕后才办理的户口登记。经覃某某辨认,能辨认出与其一起到南宁市盗窃耕牛的“老三”、“阿茂”、“阿飞”,三人分别是本案被告人潘某甲、农某某、潘铁飞。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头水牛案发时分别价值人民币9500元、10500元和9200元。二、2014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潘铁飞、零某某与潘某甲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第一生产队牛栏,盗窃被害人单某某的一头水牛。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单某某被盗的水牛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7时许,单某某发现其绑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那陈街324号离家一公里处的牛栏里的牛被盗。被盗的是一头雄性水牛,约9年牛龄,重约700公斤。3、被告人零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7日晚8时许,零某某与“老三”、“阿飞”驾驶一辆套牌的银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去南宁偷牛。次日凌晨12时许,三人去到南宁市一个村子里偷得一头牛,三人把牛装上面包车后运至来宾市粮塘镇进行销赃。4、被告人潘铁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4日前一个星期的凌晨2时许,潘铁飞与“老三”、“老肥”去到南宁市那陈镇的一个村子里盗窃了一头体重约五、六百斤的公水牛。经辨认,“老三”是潘某甲,“老肥”是零某某。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水牛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700元。三、2014年8月4日3时许,被告人潘铁飞与潘某甲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邕乐村那乐坡,盗窃了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两头水牛,后潘铁飞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头水牛案发时分别价值人民币13400元和10500元。2014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铁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覃某某、农某某、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8月4日,四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后,8月6日,四被告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拘留15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2014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铁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覃某某、农某某、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月6日,被告人潘铁飞、覃某某、农某某、零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拘留15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铁飞、农某某、覃某某、零某某的真实身份,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潘铁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9月18日,农某某刑满释放;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1年9月16日被原来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4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人潘某甲在逃。6、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凌晨3时许,黄某丁与黄某甲等人一起在地磅蔗台路口处拦截偷牛嫌疑人的面包车,面包车在地磅蔗台塌方处翻车,随后嫌疑人弃车逃跑,开车的男子未被抓获,另一名同伙在鱼塘里被民警抓获。7、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4日凌晨3时许,黄某甲发现村里有人偷牛,遂叫黄乃成、黄某丁帮忙抓贼,三人手持砍刀在路口逼停偷牛人开的面包车,面包车冲过三人阻挡后在驶出约20米处翻车,随后黄某甲在车里发现黄某乙家的一头母牛,以及在路边发现自家被盗的牛,黄某甲被盗的是一头黑色雌性水牛,重约700公斤,牛龄约7年,被盗时牛已怀孕。8、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4日凌晨3时许,黄某乙经黄某甲提醒,发现绑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邕乐村那乐坡家旁边的牛栏里的牛被盗。被盗是一头黑色雌性水牛,重约400公斤,约6年牛龄,左侧肋部有一块突出肉块。9、被告人潘铁飞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4日3时许,潘铁飞与“老三”驾驶一辆银灰色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邕乐村那乐坡,二人偷得一头牛后,在偷第二头牛并快拉到车边时,被村民发现并拦截,后潘铁飞在鱼塘里被公安人员抓获,“老三”未被抓获。经辨认,辨认出与其一起到南宁市盗窃耕牛的“老三”即潘某甲。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两头水牛案发时分别价值人民币13400元和10500元。1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8月4日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邕乐村那乐坡耕牛被盗窃案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潘铁飞指认案发地点及盗窃时驾驶的五菱面包车。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现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潘铁飞提出没有参与第一起和第二起犯罪;在第三起犯罪中,其只偷了一头牛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其他三被告人的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潘铁飞参与了第一起、第二起犯罪;而第三起犯罪中,据潘铁飞的供述,潘铁飞与潘某甲在偷第二头牛时,该牛已经快被拉到车边,牛的主人早已经对牛失去了控制,已属既遂。故对被告人潘铁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农某某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农某某在本案中积极参与,且分赃时也得以平均分配,故对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铁飞、农某某、覃某某、零某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潘铁飞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农某某、覃某某、零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都积极参与,且平分赃款,均为主犯。被告人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农某某、覃某某、零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铁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潘铁飞、农某某、覃某某退赔被害人龚某甲、龚某丙、龚某乙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5200元、4900元和6100元。六、责令被告人潘铁飞、零某某退赔被害人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700元。七、责令被告人潘铁飞退赔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3400元、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冠毅代理审判员  孙炜磊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如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