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郑小芬、龚水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郑小芬,龚水祥,徐顺祥,郑冬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花街道荷四路263-283单号。诉讼代表人:袁渭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晓蓉。被告:郑小芬。被告:龚水祥。被告:徐顺祥。被告:郑冬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以下简称泰隆柯城支行)与被告郑小芬、龚水祥、徐顺祥、郑冬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芬、龚水祥、徐顺祥、郑冬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柯城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龚水祥、徐顺祥、郑冬妹签订了“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对被告郑小芬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25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龚水祥、徐顺祥、郑冬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郑小芬与原告在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2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小芬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小芬提供200000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授信期限内,被告郑小芬可以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郑小芬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郑小芬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者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2014年7月31日,被告郑小芬申领了卡号为62×××92的随贷通卡并使用。2015年1月4日,被告郑小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6.9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郑小芬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郑小芬的随贷通卡以及借款均已欠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郑小芬归还借款本金1199600元及利息(随贷通贷款期间内的利息(到2015年1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为9181.6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2.5‰计算贷款本金199600元的罚息和利息9181.6元的罚息;个人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6.99‰计算,两笔贷款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龚水祥、徐顺祥、郑冬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小芬、龚水祥、徐顺祥、郑冬妹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随贷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欠息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小芬向原告贷款199600元,由被告龚水祥、徐顺祥、郑冬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实际为被告开立了随贷通账户,被告郑小芬拖欠本息未还。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小芬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由被告龚水祥、徐顺祥、郑冬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实际向被告郑小芬发放了贷款,被告郑小芬拖欠本息未还。三、顺丰快递回单、提前还贷通知单复印件各四份,证明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提前还贷,并通知各被告的事实。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四份提前还款通知单通过快递寄送四被告并已由四被告实际签收的凭证。被告郑小芬、龚水祥、徐顺祥、郑冬妹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有各被告的签名以及对借款、保证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约定,被告未对此提出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郑小芬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龚水祥、徐顺祥、郑冬妹保证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开户申请书、借款凭证有被告郑小芬的签名以及对原告实际授权或者发放贷款的内容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息凭证,系被告郑小芬所对应的账户拖欠本息的证明,有具体的数额、性质等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被告郑小芬逾期履约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结合其补充提交的送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将提前还贷的要求通知到四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对其提出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小芬、龚水祥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原告泰隆柯城支行与被告郑小芬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郑小芬提供200000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授信期限内,被告郑小芬可以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2、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原告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3、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郑小芬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郑小芬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者罚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或者罚息计收复利;4、该笔贷款采用最高额保证责任的担保方式。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泰隆柯城支行与被告龚水祥、徐顺祥、郑冬妹签订了“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三被告对原告与被告郑小芬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5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4、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2014年7月31日,被告郑小芬申领了卡号为62×××92的随贷通卡并于同日使用了200000元的授信额度,被告郑小芬在2014年10月27日归还了该笔贷款的同时又使用了199600元的额度,该笔贷款在2015年1月27日到期,贷款利息为9181.6元,被告郑小芬未能按时归还上述贷款本息。2015年1月4日,原告泰隆柯城支行与被告龚水祥、徐顺祥、郑冬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三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郑小芬在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12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4、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郑小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2、借款月利率为6.9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3、被告郑小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7月3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4、被告郑小芬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原告均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被告涉及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原告债权实现收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被告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并采取令原告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原告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5、被告郑小芬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郑小芬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或者罚息计收复利;6、该笔贷款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担保方式。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郑小芬发放了贷款。被告郑小芬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郑小芬发送提前还贷通知单,要求其提前清偿1000000元贷款本息。同时,原告向被告龚水祥、徐顺祥、郑冬妹发送提前还贷通知单,要求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四被告仍未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郑小芬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被告龚水祥、徐顺祥、郑冬妹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郑小芬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龚水祥、徐顺祥、郑冬妹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并由借款人即被告郑小芬实际使用,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郑小芬未能按约归还随贷通贷款本息,未能按约支付1000000元贷款利息,均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随贷通贷款本息并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1000000元贷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水祥、徐顺祥、郑冬妹在被告郑小芬违约,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未能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小芬、龚水祥、徐顺祥、郑冬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借款本金119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龚水祥、徐顺祥、郑冬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6元,减半收取78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78元,由被告郑小芬、龚水祥、徐顺祥、郑冬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