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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某明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明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明,男,出生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中县看守所。琼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琼中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琼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志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琼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明向其弟弟黄某荣借了一部手提式油锯到海胶集团乌石分公司17队橡胶林段,趁周围无人之际,擅自将陈某珠管护的1号岗橡胶林段内2株风害橡胶树、罗某凤管护的2号岗橡胶林段内1株风害橡胶树及黄某女管护的1号岗橡胶林段内1株橡胶树锯倒并取材成原木。然后,黄某明回家叫其儿子黄某良开农用拖拉机将这些盗伐的橡胶树运到附近木材厂出售,但因下雨而没运成。2014年10月19日中午,黄某明打电话叫黄某荣去搬运锯好的橡胶原木,并再次叫其儿子黄某良驾驶农用拖拉机将这些原木,拉到附近的木材厂出售。三人来到现场后,黄某明对黄某良、黄某荣说,这4株树原木出售后所得的钱除去给黄某良的运费外,余钱三人平分,黄某良和黄某荣当场表示同意。然后三人即开始装车,当三人在装运第三株、也就是黄某女管护的1号橡胶林段内1株橡胶树原木时,被公安民警和保安员发现。黄某明与黄某良、黄某荣三人即逃离现场,农用拖拉机和油锯丢弃在现场。经琼中县林业局调查,被盗伐橡胶树活立木蓄积量2.9425立方米。另查明,被盗伐的4株12节橡胶原木已经返还海胶集团乌石分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油锯一把;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黄某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移交清单、随案移���清单、扣押被盗伐橡胶原木照片、海胶集团乌石分公司的证明;证人黄某良、阙某强、翁某科、贾某全、罗某凤、潘某杏、凌某强、黄某女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明的供述;琼中县林业局的琼中林调(2014)0071号“国营乌石农场十七队橡胶林木被伐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伐海胶集团乌石分公司的4株橡胶树,活立木蓄积量2.942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明犯盗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京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志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20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至20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100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至1万株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