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执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冯岩与彭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岩,彭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民执字第00020号申请执行人冯岩,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被执行人彭岩,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冯岩与被执行人彭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船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一、被告彭岩欠原告冯岩人民币6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1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1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万元;二、如被告彭岩逾期逾期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履行,被告彭岩支付原告冯岩利息损失1万元;三、案件受理费1,441.00元由被告彭岩负担,原告冯岩已垫付,被告彭岩于2013年5月30日前经行支付给原告冯岩。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冯岩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待账户内执行款足额时可扣划并结案。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固定工资收入,案件受取逐月冻结并扣划的方式执行,执结有保障,现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船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韩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