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邱坡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坡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坡军,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坡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邱坡军在海口市秀英区楚苑旅业一出租屋319房间内,准备以2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即时抓获。民警当场从购毒人员王某某身上缴获毒资20元,从邱坡军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经鉴定,该2小包毒品均含海洛因成份,分别净重0.0448克、0.6862克。另查明,被告人邱坡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邱坡军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协助值班民警制止同监室在押人员庞三自杀。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坡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邱坡军、王某甲制止他人自杀的函》、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坡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坡军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7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坡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认定被告人邱坡军犯盗窃罪服刑刑满释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有误、指控被告人邱坡军在本案中的贩卖海洛因0.729克数量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邱坡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坡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邱坡军关于其制止在押人员庞三自杀,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坡军协助民警制止同监室在押人员自杀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认定立功情节的法律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邱坡军能配合民警制止他人自杀,悔罪表现较好,对邱坡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坡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2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毒品2小包,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南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礼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