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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宏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尔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549号原告重庆市宏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翠湖路267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6674-6。法定代表人蔡乾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豫川,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尔明,男,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陈萍,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市宏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乾公司”)与被告陈尔明、陈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有忠、人民陪审员聂先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豫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尔明、陈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乾公司诉称:被告系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系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4.74平方米,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交纳物业服务费。在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自2012年7月起开始无故拖欠物管费,至2014年8月共拖欠原告物管费1361.62元及水电公摊费104元。上述欠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61.62元、水电公摊费104元、违约金1527.5元,共计2993.12元。被告陈尔明、陈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宏乾公司系为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路X号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三级资质企业。被告陈尔明、陈萍系该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人,其房产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04.73平方米。2004年4月18日,原告宏乾公司(乙方)与重庆回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XX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在该合同中就物业基本情况、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有关服务费用中的第二十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按以下标准收取(按建筑面积计算):(1)住宅0.4元/月·平方米,(2)商业门面20元/月·个,(3)其他0.5元/月·平方米;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第二十四条约定,委托服务期限暂定为三年(不超过三年),自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期满或业主委员会成立,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5年开始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12月,原告在征求业主意见后,决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将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提高至0.5元/月·平方米,2012年2月23日,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原告的涨价申请。现该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自2012年7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在被告房屋门上张贴物业费催收函的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水电公摊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批复、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物业费催收函、照片、渝北区XX街道X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设单位重庆回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XX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在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4.73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故在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361.5元(0.5元/月·平方米104.73平方米26个月)。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水电公摊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尔明、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宏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61.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宏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尔明、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兵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紫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