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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玉玲与管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玲,管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张玉玲。委托代理人乔阳。被告管蕾。原告张玉玲与被告管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阳、被告管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管蕾以购买翻斗车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4月19日、4月20日、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85000元、68000元、3万元,2014年5月6日又以购买装载机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5月27日以开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6月29日以盖房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共计款373000元,分别于2014年6月2日出具借条借23万、2014年11月24日出具借条借14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虽然给原告写了37万元的借条,但是原告未转帐。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4月19日、4月20日4月27日,被告管蕾分别向原告张玉玲借款5万元、8.5万元、6.8万元、3万元,计款23.3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款交付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原告放弃3000元,被告管蕾于2014年6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整)管蕾2014年6月2日”。2014年5月6日、5月27日、6月29日,被告管蕾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2万元、6万元,计款14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款交付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管蕾于2014年11月24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肆万整(140000.00)管蕾2014年11月24日”。综上,被告管蕾共借原告款37万元,原告多次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还查明,被告提供其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这二笔借款已还清,这二笔借款包括借原告的37万元里。该二份借条,一份借款数额是7万元、另一份借款数额是708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二份借条与本次起诉数额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储蓄折一份、借条复印件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玉玲与被告管蕾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辩称,虽写了37万元的借条,但原告未转帐,不应还款。原告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多次以现金方式将款37万元交付给被告管蕾,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储���折一份,结合被告书写的借条二份,原告起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玲借款本金37万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共计9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 君 妮人民陪审员 刘 素 云人民陪审员 张 宜 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继军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