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商)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旭日天彩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龙展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旭日天彩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市龙展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2895号原告北京旭日天彩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石城镇政府院内办公楼402室-324,组织机构代码56944XXXX。法定代表人刘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志,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龙展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南石槽村,组织机构代码10251XXXX。法定代表人许岸龙,总经理。原告北京旭日天彩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天彩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龙展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展印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天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志、被告龙展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旭日天彩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8日起,旭日天彩公司依龙展印刷公司要求,为其加工印刷用PS版。依双方交易习惯,旭日天彩公司依据龙展印刷公司要求制作PS版,龙展印刷公司支付加工费并返还版基。至2014年1月18日,旭日天彩公司共计向龙展印刷公司交付PS版5200张,龙展印刷公司应付加工费29350元。在此期间,龙展印刷公司陆续返还旭日天彩公司版基3879张,尚欠版基1321张。旭日天彩公司多次向龙展印刷公司催要加工费、版基,但龙展印刷公司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龙展印刷公司向旭日天彩公司支付加工款29350元;2.判令龙展印刷公司返还旭日天彩公司版基1321张;3.判令龙展印刷公司向旭日天彩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9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诉讼费由龙展印刷公司承担。被告龙展印刷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龙展印刷公司停业多年,从来没有要求旭日天彩公司承揽过印刷业务。旭日天彩印刷公司的送货单不是龙展印刷公司工人签收,不应支付货款。龙展印刷公司仅有会计和法人,旭日天彩公司的送货单上没有会计或法人的签字,不能证实龙展印刷公司收到了旭日天彩公司的货物。旭日天彩公司送货单是刘项宇等人签收的,刘项宇租赁龙展印刷公司的厂房设备从事生产,刘项宇独立核算,旭日天彩公司应当起诉刘项宇。刘项宇与龙展印刷公司系租赁关系,没有承包等生产经营关系。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28日,旭日天彩公司应刘项宇要求加工印刷PS版。刘项宇、徐志军、韩建起在旭日天彩公司送货单的接货人处进行签字。送货单载明单据视为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货到后付款日期不得超过30天。送货单加工费金额共计29350元,旭日天彩公司共交付PS版5200张,收回PS版3879张。最后一张送货单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PS版的规格均为920*760。旭日天彩公司主张刘项宇系龙展印刷公司的厂长。旭日天彩公司称其业务员与刘项宇联系的涉诉业务,刘项宇让将货物送至龙展印刷公司。龙展印刷公司主张其是将公司的厂房和设备租赁给了刘项宇,刘项宇独立核算,徐志军和韩建起均是为刘项宇工作的,故涉诉债务应由刘项宇承担。旭日天彩公司称其是将货物送至龙展印刷公司,送货时公司有龙展印刷公司的营业执照,故其有理由相信是给龙展印刷公司送货。龙展印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刘项宇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甲方为龙展印刷公司,乙方为刘项宇;租金包括会计工资、房地产使用税);出租方将龙展印刷公司交乙方经营管理,龙展印刷公司的所有权、法人不变,以甲方业务为主;甲方监督乙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有权检查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如发现乙方有违法印刷书刊出版物等行为,合同即终止,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乙方按照龙展印刷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依法纳税,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乙方有权使用甲方现有的各种设备、并负责厂房、场地、机器、水电等设施的维修、保养,按时交纳水电、营业费,不得拖欠。”龙展印刷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主要是为了约束刘项宇要依法经营,刘项宇也未按合同约定给会计支付工资。另,龙展印刷公司称“刘项宇对外招揽业务是以龙展印刷公司的名义,个人名义不能从事印刷业务;租赁给刘项宇时,龙展印刷公司没有牌子,但是办公室挂着龙展印刷公司的执照和印刷许可证。”旭日天彩公司主张其最后一次送货是2013年9月28日,因双方约定货到后付款日期不得超过30天,故其要求自2013年10月28日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旭日天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被告龙展印刷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旭日天彩公司与龙展印刷公司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龙展印刷公司主张其是将厂房、设备租赁给了刘项宇,刘项宇独立核算,涉诉费用应由刘项宇负担。但龙展印刷公司与刘项宇签订的合同约定“刘项宇应在龙展印刷公司执照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交纳一切费用,包括营业税等”,该合同实际上并不仅限于场地和设备。另,龙展印刷公司称“刘项宇对外以龙展印刷公司的名义从事业务,个人不能从事印刷业务;刘项宇经营时办公场地挂着龙展印刷公司的执照和印刷许可证”,即龙展印刷公司实际上知道刘项宇是以其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其并未提出过异议。刘项宇实际上是使用龙展印刷公司的场地、设备、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故刘项宇经营对外产生的债务亦应由龙展印刷公司承担。旭日天彩公司应刘项宇要求加工货物后送至龙展印刷公司,其有理由相信是与龙展印刷公司进行业务往来。龙展印刷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旭日天彩公司要求龙展印刷公司支付加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来往的送货单,龙展印刷公司是将版基返还给旭日天彩印刷公司的,现龙展印刷公司尚欠1321张版基未返还,故旭日天彩公司要求龙展印刷公司返还版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送货单约定付款期为货到后30日内,旭日天彩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最后一次送货,龙展印刷公司未按时给付加工费,旭日天彩公司要求全部货款自2013年10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龙展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旭日天彩科贸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九千三百五十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二万九千三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北京市龙展印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旭日天彩科贸有限公司PS版基1321张(版基规格为920*76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北京市龙展印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市龙展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