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金应燮与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应燮,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金应燮,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朝鲜族,延边州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艺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士光,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李广祥,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金应燮诉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应燮的委托代理人李日光、蔡艺兰和被告耀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士光、李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应燮诉称;2009年12月5日至2012年2月10日,被告为建设延边地区管道燃气供应项目及珲春煤层气开发利用工程,与我签订8次融资协议,融资本金总计68万元,具体如下:一、2009年12月5日,借款金额15万元;二、2010年3月14日,借款金额10万元;三、2010年4月13日,借款金额5万元;四、2010年8月18日,借款金额10万元;五、2010年12月7日,借款金额5万元;六、2011年2月18日,借款金额10万元;七、2011年6月16日,借款金额5万元;八、2012年2月10日,借款金额8万元。2014年4月28日,双方已结清借款本金8万元及2012年6月为止的全部利息,剩余本金53.335万元和利息26.1728万元,至今未向我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我支付借款本金53.335万元及利息26.1728万元和后期利息(2015年1月29日至偿还借款为止的相应利息,月利率为2%),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耀天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但尚欠借款本金不是53.335万元,是40万元,利息是20.4616万元。我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已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2009年8月18日的10万元和2010年3月14日的10万元),并已偿还部分利息44.7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包括已支付超出部分利息法院不应支持。原告金应燮在开庭审理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金应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应燮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八份,证明被告耀天公司自2009年12月5日至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8万元,具体为2009年12月5日,借款本金为15万元;2010年3月14日,借款本金为10万元;2010年4月13日,借款本金为5万元;2010年8月18日,借款本金为10万元;2010年12月7日,借款本金为5万元;2011年2月18日,借款本金为10万元;2011年6月16日,借款本金为5万元;2012年2月10日,借款本金为8万元的事实;3、企业融资资金付息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耀天公司已向原告金应燮偿还2012年6月为止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耀天公司在开庭审理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耀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耀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凭证及已付利息明细表复印件11张,证明被告耀天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尚欠利息20.4616万元的事实;3、耀天公司董事长张岗和职员刘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耀天公司向原告偿还的20万元是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耀天公司对原告金应燮提供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耀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虽2012年6月止利息已偿还,包括已付利息应按法律保护利率计算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告金应燮对被告耀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应燮对被告耀天公司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被告已偿还的利息中包括与本案无关的利息3.6万元,被告向原告只偿还本金8万元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中原告对被告偿还金额没某某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予以采信,但其中被告向原告偿还20万元时约定不明,故对20万元是本金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金应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张岗是被告耀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不是目击证人,不应采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刘某某出庭进行质证,且证人张岗、刘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过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耀天公司以建设延边地区管道燃气供应项目及龙井集中工业区工程为由分八次向原告金应燮借款68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具体如下:2009年12月5日,借款本金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3月14日,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0年4月13日,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0年8月18日,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12月7日,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2月18日,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6月16日,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2月10日,借款本金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8月18日融资协议是2009年8月18日融资协议到期后,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的。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2年2月15日止,被告耀天公司已付利息为43.1万元,应付利息为24.6万元,剩余部分18.5万元冲抵本金,即剩余本金为49.5万元。被告耀天公司自2013年2月7日至今向原告金应燮偿还部分利息18万元,并于2014年1月3日偿还2012年2月10日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未收回借款协议原件。被告耀天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金应燮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1.5万元及剩余相应利息10.61万元(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3日,18个月,借款本金为49.5万元,利率按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为17.82万元;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8日,13个月,借款本金为41.5万元,利率按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为10.79万元,共计28.61万元,其中扣出2013年已偿还利息1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应燮与被告耀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金应燮已向被告耀天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8万元,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耀天公司提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已支付利息中超出四倍的部分不应支持的主张,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且被告同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耀天公司提出2012年2月15日支付给原告金应燮的20万元为本金的主张,因还款时约定不明,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优先冲抵利息,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金应燮提出被告向原告已付利息46.7万元中包含与本案无关的利息3.6万元的主张,因《2009年8月18日融资协议》到期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2010年8月18日融资协议》,已支付利息中包含2009年8月18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一年相应利息3.6万元,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应燮偿还借款本金41.5万元及相应利息10.61万元(月利率为2%,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5元,由原告金应燮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银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