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执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国敏与李罡等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敏,李罡,张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复字第1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申请追加人)杨国敏。申请执行人李罡。被执行人张文军。申请复议人杨国敏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新华区法院)(2014)新执异字第14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华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配偶虽然在法律文书中未载明,但并不意味着排除了配偶的法律义务,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杨国敏与被执行人张文军系夫妻关系,杨国敏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人杨国敏称,新华区法院以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张文军系夫妻关系为由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明显超出执行权限,于法无据。请求撤销新华区法院作出的(2014)新执异字第145-9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李罡诉卢金生、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华区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条载明:“如在2014年3月1日被告卢金生及案外人尚格华未能配合原告办理上述四套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有权申请对二被告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因卢金生及案外人尚格华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的给付义务,李罡遂向新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新华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李罡的申请,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145号执行裁定,追加杨国敏为被执行人,杨国敏对(2014)新执字第145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新华区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新华区法院作出(2014)新执异字145-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另查明,申请复议人杨国敏与被执行人张文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文军在(2014)新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约定承担的还款义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实体内容。新华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杨国敏为被执行人,系属于因夫妻共同债务引起的追加,涉及实体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夫妻共同债务引起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案件,不应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新华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杨国敏为被执行人,不属于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因夫妻共同债务引起的追加被执行人作出的裁定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不服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主张相应权利。故新华区法院(2014)新执异字145-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错误赋予利害关系人对生效裁定的复议权,依法应予撤销并发回新华区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执异字145-9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任俊杰代理审判员 刘洪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