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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邹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720号原告: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裕生,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1410351106。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经世成,来安县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8111109033。原告邹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裕生,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某诉称:2013年6月,其经人介绍与吴某相识并恋爱,××××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因吴某拒绝与其一同外出打工,双方产生矛盾并因此长期分居,又因期间缺少沟通,至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7月,其曾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其与吴某离婚。判决后,其与吴某一直没有联系,分居至今,现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吴某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由吴某承担。吴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与邹某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其身体不好,未随邹某外出打工,导致双方出现矛盾,但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邹某、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后一个月,吴某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与邹某一同外出务工,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又因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6月,邹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离婚,经本院认定,邹某与吴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邹某与吴某离婚。本院判决后,邹某与吴某仍然未履行夫妻间义务,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邹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由吴某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来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2014)来民一初字第01000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邹某和吴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邹某的离婚诉求应否得到支持。争议焦点,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条件。夫妻之间理应和谐相处,相互关心,相互理解。邹某与吴某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缺乏沟通,双方婚后一个月即因吴某是否随同邹某一起外出务工问题而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6月,邹某曾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不准邹某与吴某离婚后,双方分居,双方仍然未履行夫妻间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故对邹某的诉讼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邹某负担42.5元,被告吴某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明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蔡月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