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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谢中泉与罗学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中泉,罗学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363号原告:谢中泉。被告:罗学举,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原告谢中泉诉被告罗学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中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学举因客观原因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中泉起诉称: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罗学举与原告谢中泉在苍南县龙港镇258酒店大厅内喝酒,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被告罗学举到酒店厨房拿来一把菜刀,持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9日。原告伤势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为此,被告罗学举因故意伤害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但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罗学举赔偿原告医疗费56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97.50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2.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尚应赔偿37502.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学举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1、医疗费答辩人已付过,反正不止2500元。2、除了医疗费,其他赔偿项目的费用,答辩人不同意承担。原告谢中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2015)温苍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疗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前经被告罗学举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罗学举与原告谢中泉在苍南县龙港镇258酒店大厅内喝酒,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被告罗学举到酒店厨房拿来一把菜刀,持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住院9日,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伤势程度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为此,被告罗学举于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收取被告支付的款项3000元。2、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在本院作出的(2015)温苍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进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相关病历、用药清单,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5634.56元,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9日,参照受诉法院���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原告主张270元,予以确定。3、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从事的行业及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原告现主张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9日的事实,确定为9日,误工费确定为1097.60元(即9日×44513元/年÷365日)。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他人陪护,护理时间确定为9日。护理人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需特殊护理,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原告现主张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1097.50元(即9日×40087元/年÷365日),本院予以确定。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该项主张,不予确定。综上,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399.66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责任的承担,以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3000元在本案应予扣减,确定被告罗学举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99.66元(即8399.66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学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中泉各项损失共计5399.66元;二、驳回谢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谢中泉负担214元,罗学举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步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俏俏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笫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