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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刑事;2015-29刘学平故伤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建街道二委*组。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抢劫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杨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22时许,进入刘福某在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城南村的租房内,被随后回到家中的刘福某发现,二人遂发生撕打,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捅刺刘福某的面部、颈部及肩部多处,并用方砖砸中刘福某头部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刘福某伤情构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刘福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22时许,进入刘福某在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城南村的租房内,被随后回到家中的刘福某发现,二人遂发生撕打,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捅刺刘福某的面部、颈部及肩部多处,并用方砖砸中刘福某头部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刘福某伤情构成重伤及十级伤残。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福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刘福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福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7年12月12日傍晚时分,回到家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遂发生冲突,后被刘某某持刀捅刺面部、颈部及肩部多处,并被刘某某用方砖砸伤头部的事实经过。2、证人证言(1)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时将其在莱阳市城厢城南村的住房出租给一个叫刘某的男子。(2)初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2日22时许,其准备睡觉时听到西屋的刘福某喊其,过去后发现刘福某被人打伤,躺在院子里,头面部出血,刘福某告诉其系刘某到他家行凶。(3)佟某(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国税局)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在七台河市被抓获归案。3、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由初东明电话报警。(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莱阳市公安局告知被害人刘福某、被告人刘某某,刘福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5)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福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刘福某自愿要求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55000元,并自愿放弃其余款项,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4、莱公法活检字(2008)3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福某的伤情构成重伤。5、辨认笔录二份,经刘福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就是在莱阳市城厢城南村其租房处将其打伤的男子刘平;经赵艳霞辨认,被告人刘某某就是承租其位于莱阳市城南村住房的男子刘平。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12月12日晚,其进入莱阳市城厢城南村的老乡刘福某家中拿狗腿,刘某某回来后认为其在偷东西,双方发生冲突,其从刘某某的窗台上摸了一把刀朝其身上乱捅,撕打过程中,其用煤块砸中刘福某的头面部,刘福某头面部出血。其趁机翻墙逃离现场并逃至老家七台河市。该还供述其朋友都叫自己刘平。7、被害人刘福某提供的证据:(1)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实刘福某受伤后去医院治疗及花费等相关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莱西市水沟头农贸市场证明,证实刘福某及护理人王颖欣的身份及现居住地和从事的职业等相关情况。(3)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1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刘福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治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后续治疗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俊伽 关注公众号“”